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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刑初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2002年8月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8月因抢夺被原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4日被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下旬,被告人陈某先后两次至海门市海门街道XX村XX组蔡某家,采用踢门入室、攀爬阳台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现金、香烟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68元。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23日前后某日晚,被告人陈某至海门市海门街道岸角村19组蔡某家,窃得人民币40元、软红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700元)。2、2015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至海门市海门街道岸角村19组蔡某家,窃得“贵州茅台酒”字样白酒36瓶、“五粮液”字样白酒3瓶、双沟圣坊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428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与被害人蔡某。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蔡某、沙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海门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窃香烟、白酒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足迹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本院(2015)门刑二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视频监控截图、车辆信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四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榕榕人民陪审员  仲家明人民陪审员  项晓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奚海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