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有杰与被告杨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杨某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00374号原告孙某。被告杨某。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2年至2013年,邓芝平与被告在万邦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地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向原告租赁架材。2014年1月1日,邓芝平将欠原告的债务270000元转移给被告并由被告偿还该债务,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孙某租赁费2013年转邓芝平27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致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1张,用以证明2013年邓芝平所欠原告架材租赁费270000元,于2014年1月1日邓芝平将该债务转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的事实。被告杨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杨某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2013年邓芝平所欠原告架材租赁费270000元,于2014年1月1日邓芝平将该债务转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证明价值,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至2013年,邓芝平与被告杨某在万邦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地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向原告孙某租赁架材。2014年1月1日,邓芝平将欠原告孙某的租赁费270000元转移给被告杨某,并由被告杨某向原告孙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孙某租赁费2013年转邓芝平共计270000元,欠款人杨某,2014年1月1日。”。该款经原告孙某向被告杨某催要无果,致原告孙某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且债权人同意的行为。本案中,邓芝平将应给原告承担的债务租赁费270000元全部转移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原告亦同意转让,符合债务转让的条件,双方事实上的债务转让行为有效。被告作为新的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同时,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杨某付给原告孙某人民币27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