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黄志成、李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黄志成,李雪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993号原告刘志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616。委托代理人潘家源、冼志敏,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035。委托代理人周永华,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42X。原告刘志强诉被告黄志成、李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子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冼志敏,被告黄志成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黄志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5%,被告黄志成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原告向被告黄志成转账支付了借款120000元后,被告黄志成在2013年10月18日和2014年8月2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利息900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但两被告黄志成再拖延,至今仍没有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经查,被告黄志成与被告李雪珍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支付利息35840元(利息按每月2%从2014年8月25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16日),借款本金、利息合共155840元;此后的借款利息仍按每月2%计至两被告归还全部款项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志成辩称,原告已确认收回本案的本金,被告已清偿,因双方无约定利息支付,所以请求相关的利息无法律依据。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黄志成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一份,复函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黄志成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欠条、银行回单原件各一份,银行存款凭条打印件一页、银行流水二页,证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利率,但被告仅在2013年10月18日和2014年8月24日分别支付过9000元利息。被告黄志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在借款时无约定利息,在2013年10月18日和2014年8月24日所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如该两次付款与本案有关,也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曾还过18000元,并非支付利息。即使18000元是支付利息,也只是双方对利息处理的合意,不能反映原告对其它利息的主张有依据。3.证人笔录二份,证明双方就借款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并且在被告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原告曾多次到被告的公司及住所进行催收。被告黄志成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可信,因证人与原告是多年的好朋友,关系密切。证人对借款时没有在场,对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清楚,而且证人都是听回来的。但被告从未向证人说过有关的利息的情况,所以不可信。证言与证据也有矛盾,欠条无约定利息。诉讼中,两被告无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志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缺乏其他证据的佐证,且两名证人与原告有比较密切的关系,该证言不能单独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因黄志成向刘志强借款,刘志强于2011年9月20日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向黄志成出借了120000元,黄志成于当日向刘志强出具了《欠条》,确认向刘志强借款12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1月20日前归还。《欠条》未注明有约定利息。2013年10月18日、2014年8月24日黄志成分别向刘志强支付了各9000元。未支付其他款项,刘志强追索不得,遂诉至本院。诉讼中,案外人陈霞于2015年12月8日代黄志成向刘志强返还了借款本金120000元。另查明,黄志成与李雪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庭审笔录可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黄志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黄志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黄志成未如约返还借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借款。本案争议焦点的是有无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约定了利息,则其应当就其主张进行举证。被告黄志成向其支付了18000元,性质并不明确,不能证明是支付利息。原告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该两名证人与原告存在较为密切的关系,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该两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存在借款利息的事实。因此,原告未能证明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本院对其要求被告黄志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则原告仅有权请求被告黄志成返还借款本金。原告出借给被告黄志成的为120000元,被告黄志成向原告支付的18000元应视为返还借款本金,则剩余借款本金为102000元。案外人陈霞代被告黄志成向原告返还120000元,已经超出了被告黄志成的欠款金额。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志成支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1708.4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299.20元,由原告刘志强负担807.60元,由被告黄志成、李雪珍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下无正文)审判员 范子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秋莹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