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1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孟宪锐与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锐,刘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民初150号原告孟宪锐,男,汉族,1979年7月12日生,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刘鹏,男,满族,1981年3月20日生,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孟宪锐诉被告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锐诉称,2015年9月8日,被告刘鹏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5年11月8日还款,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加收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刘鹏未出庭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被告刘鹏向原告孟宪锐借款5万元,约定2015年11月8日还款,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加收违约金,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鹏与原告孟宪锐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鹏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孟宪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鹏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孟宪锐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惠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人民陪审员 徐 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雨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