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04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胜阳与被告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胜阳,邵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04718号原告赵胜阳,男,汉族,1985年6月28日生,大连机车厂配件四分厂工人,住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北街117-5-3。委托代理人陈旸,辽宁冠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峰,男,汉族,1973年8月7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新建西街**号2-5-2。原告赵胜阳与被告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在同一车间工作近十年,关系较好。2013年1、2月间,被告向我借款,我将我名下建设银行信用卡附卡(尾号2961)交给被告,嘱咐他取款1万元。同年3月初起我到外地出差半年,期间被告使用该卡多次消费,有时也偿还了部分欠款。同年7月份被告不再还款,我于2013年7月31日、12月31日分两次替被告偿还了59700元,并于12月31日挂失了附卡。2014年3、4月份被告开始不上班,期间我一直催其还款。同年9月中旬我找到被告,他为我出具了欠条,认可我替他偿还了现金5.5万元,同时承诺该卡额度内8万元及利息罚息于2014年10月31日全部还清。此后我再找不到被告,他也再未还款。2014年11月7日和11月12日我又分两次偿还被告欠款228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我借款现金55000元、信用卡取款80000元及利息22800元,合计13436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日万之五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胜阳与被告邵峰系工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赵胜阳现金5.5万元广发信用卡额度内8万元及利息、罚息期限2014.10.31全部还清如不还清赵胜阳起诉邵峰210204197308072199”。原告名下广发银行对账单显示:卡号(尾号)9496于2013年7月31日网络还款297000元;卡号(尾号)2961于2013年12月31日网上转账还款(支付宝)30000元;卡号(尾号)3570于2014年11月7日网上转账还款(支付宝)19800元;卡号(尾号)3570于2014年11月12日网上转账还款(支付宝)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欠条、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款项共三部分:(一)关于现金55000元,被告持有原告交付给自己的广发银行信用卡附卡进行消费,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中已经载明欠原告现金5.5万元,该笔款项少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2013年7月31日、12月31日两次还款总额59700元,可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代其偿还5.5万元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在欠条中确认的5.5万元,本院予以照准。(二)关于信用卡取款8万元,被告出具的欠条未能载明拖欠款项具体数额,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卡自2013年1、2月间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长达一年时间始终由被告掌控使用,况且在此期间该卡主卡在原告处消费,原被告双方亦均在此期间偿还过银行欠款,被告在欠条时中写明的“信用卡额度内8万元及利息罚息”仅能表明该信用卡授信额度为8万元,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使用该信用卡取款8万元并未能予以偿还,故原告有关被告偿还8万元欠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利息22800元,尽管原告所有的信用卡附卡在2013年由被告掌控过一段时间,但原告本人在此期间使用该信用卡主卡以及之后使用该信用卡主、附卡消费,其未能举证证实2014年11月7日和11月12日分两笔合计偿还的22800元即为被告使用信用卡附卡消费发生欠款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22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书写欠条时承诺2014年10月31日全部还清,逾期未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原告有关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胜阳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7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764元、被告负担1823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艾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人民陪审员 刘润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彦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