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豫民初字第02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侍茂云与卜士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茂云,卜士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2705号原告侍茂云,委托代理人陆春侠,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士学。原告侍茂云诉被告卜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春侠、被告卜士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茂云诉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宿豫区顺河镇卓圩居委会十一组29号的一处场地,用于叉车教学,口头约定租金为每月3200元。被告在使用场地过程中,将场地的地坪大面积损坏。2015年8月,被告提出不再继续使用场地,原告要求被告将场地维修好,经协商,被告同意将破损地坪重新修好,并再支付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的租金16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对场地进行维修,也未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场地地坪修复费25000元;2、被告支付租金1600元和因地坪损坏造成的营业损失9600元(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按每月3200元计算),合计1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卜士学辩称,我没有租用原告的房屋,我到原告的房屋中只是向租用该房屋的租用人追债的,因为被告的女儿每天都打电话让我维修地坪,我无奈才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保证书本人(卜士学)××宿迁市保安乡大庄村后王组32号将于19号前把卓圩11组楼板预制场地坪破损裂地方重新打好,房租为认帐(1600元)如有违约将负法律责任!……本人:卜士学2015.8.14”。后被告未履行维修地坪及支付租金的承诺,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为原告修复受损的地坪及支付租金,其应当向原告履行修复地坪及支付租金的义务,在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地坪维修费用、租金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维修费的数额,原告起诉时主张25000元,庭审中被告仅认可14000元,而原告亦同意只主张14000元,故对地坪修复费用,本院支持1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士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侍茂云地坪修复费14000元、租金1600元、租金损失3200元,合计1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元,由被告卜士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