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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沈柯君与三门峡金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少伟、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柯君,三门峡金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少伟,刘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民终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柯君,男。委托代理人杨维权,男,系沈柯君之妻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与二审庭审并发表辩论意见,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金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少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少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女。上诉人沈柯君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金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贝公司)、苏少伟、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22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柯君原审诉称:我与刘云因业务关系而熟悉。2013年11月1日,刘云与其丈夫苏少伟经营的公司因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我考虑到刘云的诚信度尚可,便从亲戚朋友处筹集20万元经刘云之手交给苏少伟,刘云随即拿出1份《投资委托管理协议》,要求我签名,我看后要求刘云出具常规的借款手续并由刘云和苏少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此,刘云说该协议就是正规的借款手续,且信誉有保证。我考虑到20万元已经交给刘云,且看到该协议上借款金额、期限和利息约定明确,便签名,苏少伟在该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后,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予以确认,同时刘云在经办人处签名予以确认。2013年11月中旬,我因急需用钱从金贝公司处取走2万,后应苏少伟要求,我又于2013年12月上旬通过银行给苏少伟打款1万元,至此总借款本金金额为19万元。借贷关系形成后的两个月,金贝公司一直如约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金贝公司就以各种理由不偿还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5月24日,我找到刘云,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以金贝公司外帐尚未执行回来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对借款事实充分认可,并以书面证明形式对借款事实和利息支付情况予以明确,同时在电话中征得苏少伟同意后,其在证明上明确载明苏少伟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本金1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沈柯君起诉金贝公司、苏少伟、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已对金贝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故沈柯君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柯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回。宣判后,沈柯君不服,提起上诉称:1、刘云与苏少伟系夫妻关系,两人将我与金贝公司签订的借贷合同关系所涉钱款据为己有。刘云以表见代理方式出具证明印证我和金贝公司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一审驳回起诉于法无据。2、公安机关以金贝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立案侦查,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有关联性,故原审驳回起诉亦属不当。3、从金贝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信息看,其经营范围不包括投资管理,结合涉案的《投资委托管理协议》和刘云出具的证明,可充分支持我所主张的债权。原审对涉案债务的性质界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合法公正的裁判。被上诉人刘云辩称:沈柯君提供的《投资委托托管协议》是其与金贝公司之间签订的并履行,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与沈柯君是朋友关系,在沈柯君的要求下,我在托管协议上的经办人处签字,只是作个证明而已。沈柯君提供的2014年5月24日证明,是杨维权事先写好的内容让我抄写的,并非我的自愿和真实意思表达,不能作为依据。沈柯君明知金贝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投资管理,仍与之签订合同,沈柯君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沈柯君与金贝公司签订《投资委托托管协议》,现沈柯君要求金贝公司、苏少伟、刘云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因金贝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原审以沈柯君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依法予以驳回,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的裁定并无不当。沈柯君上诉要求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森林审 判 员  乔建刚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