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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辖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方国忠与傅湘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国忠,傅湘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民辖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国忠,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湘娟,女,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方国忠因与被上诉人傅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43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方国忠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主债务人张云华在借条上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裁决”,但该约定对其并没有法律效力。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居住地在莆田市荔城区,故该管辖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莆田市秀屿区,故本案应由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傅湘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莆田市荔城区、莆田市凤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明》以及莆房权证荔城字第L2015149**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自2013年4月起一直居住在莆田市荔城区,而本案讼争《借条》发生在2015年7月12日,可以证实借贷事实发生时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莆田市荔城区,故被上诉人在《借条》中约定“发生纠纷由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上诉人作为本案讼争款项的担保人并在该《借条》上签字,即使被上诉人撤回对张云华的起诉,上诉人也应受到《借条》效力的约束。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方国忠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荣华审 判 员  赵雪花代理审判员  谢晓荔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娴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