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任商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济宁市永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嘉祥县宜和置业有限公司、王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永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嘉祥县宜和置业有限公司,王忠军,山东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颖,李永善,李淑琴,冯梅,张荣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1564号原告济宁市永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济安桥路。法定代表人姚行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银(特别授权),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壮(特别授权),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嘉祥县宜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呈祥街2号801室。法定代表人董九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公冶庆贺(一般代理),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军,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都市。被告山东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中心西街路北。法定代表人冯梅,经理。被告冯颖,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李永善,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被告李淑琴,女,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被告冯梅,女,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张荣威,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济宁市永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嘉祥县宜和置业有限公司、王忠军、山东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颖、李永善、李淑琴、冯梅、张荣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永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壮、被告嘉祥县宜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冶庆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忠军、冯颖、李永善、李淑琴、冯梅、张荣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市永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嘉祥县宜和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典当借款,双方签订了《典当质(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典当金额为1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期至2015年2月25日止,当金月利率4.666‰,月综合费率27‰,逾期罚息月利率6.999‰。同日,原告依约交付给了被告当金。被告山东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忠军、冯颖、李永善、李淑琴、冯梅、张荣威作为保证人在《典当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山东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忠军、冯颖、李永善、李淑琴、冯梅、张荣威并出具了担保人个人承诺书,承诺对嘉祥县宜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嘉祥县宜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位于嘉祥县中心街西邻芊一豪庭的五套房产作抵押。被告仅偿还了2015年2月25日前的息费,至今尚欠当金100万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今的息费。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嘉祥县宜和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当金100万元,并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按约定当金月利率4.666‰计付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按约定的综合费率月费率27‰计付综合费用,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按约定的逾期罚息月利率6.999‰计付罚息;二、被告山东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忠军、冯颖、李永善、李淑琴、冯梅、张荣威对上述第一项钱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八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其公告费3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祥县宜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称的典当并没有当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典当行为,是名为典当,实为信用贷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特殊经营的范围,属于无效行为,基于该典当合同无效,原告诉称的利率、综合费率、逾期罚息率均不应支持。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基于典当抵押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山东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忠军、冯颖、李永善、李淑琴、冯梅、张荣威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典当经营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济永典字(2014)第08004号《典当质(抵)押借款合同》、当票、收条、续当凭证,证明嘉祥县宜和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典当借款100万元,原告依约发放当金的事实,被告山东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忠军、冯颖、李永善、李淑琴、冯梅、张荣威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证明被告山东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忠军、冯颖、李永善、李淑琴、冯梅、张荣威为该笔典当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当票一份,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26日,济宁市永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当金100万元,息费已缴至2015年2月25日。4、续当凭证四张,证明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被告宜和置业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履行的结息的义务,有被告的签字及盖章。5、担保人承诺书一份,山东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材料一份,连带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山东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忠军、冯颖、李永善、李淑琴、冯梅、张荣威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对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证明:嘉祥县宜和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将位于嘉祥县中心街西邻芊一豪庭的五套房产为该笔典当借款提供抵押担保。7、2015年5月26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开出的保全费发票一份(NO:105001725348),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因该笔典当借款纠纷,申请人济宁市永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已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对使用权人为山东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嘉祥县获麟西街和顺和路交汇处怡和园小区的三套房产进行了查封。被告嘉祥县宜和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表明对于典当是一种特许经营的行业。证据2典当质(抵)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该合同没有合法的当物,该典当合同是无效合同。证据3当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样的观点,该当物中提到的房产并没有按照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办理抵押登记,该当物并不合法存在,双方不形成典当合同关系。证据3中的收条,公司称并没有查到这100万元的转账记录,是否存在这笔借款事实,还需原告提供汇款记录。证据4续当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房地产抵押清单,该清单涉及的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无效。证据7保全费发票无异议。被告嘉祥县宜和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忠军、冯颖、李永善、李淑琴、冯梅、张荣威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嘉祥县宜和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山东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忠军、冯颖、李永善、李淑琴、冯梅、张荣威为该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债权人)济宁市永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债务人)嘉祥县宜和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王忠军、山东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颖、李永善、李淑琴、冯梅、张荣威签订了《典当质(抵)押借款合同》。《典当质(抵)押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典当金额为1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期至2015年2月25日止,当金月利率4.666‰,月综合费率27‰;第三条约定,逾期赎当的为违约,逾期后按月利率4.666‰收取利息,综合费用按月27‰收取,另按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6.999‰计收罚息,至偿清之日;第八条约定,被告王忠军、山东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颖、李永善、李淑琴、冯梅、张荣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综合费用、罚息、诉前保全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嘉祥县宜和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情况下,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嘉祥县宜和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条。同日,原告亦与被告王忠军、山东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颖、李永善、李淑琴、冯梅、张荣威签订了担保承诺书,被告王忠军、山东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颖、李永善、李淑琴、冯梅、张荣威承诺对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罚息等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嘉祥县宜和置业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嘉祥县中心街西邻芊一豪庭的五套房产为该典当提供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26日,原告和被告嘉祥县宜和置业有限公司填写了当票。被告履行了2015年2月25日前的合同义务,2015年2月25日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典当是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与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原告济宁市永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嘉祥县宜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典当质(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嘉祥县宜和置业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抵押房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不符合典当合同的特征,不应以典当合同法律关系确认各方权利义务,应按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嘉祥县宜和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嘉祥县宜和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期限内的借款利息,被告嘉祥县宜和置业有限公司抗辩称没有收到100万元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嘉祥县宜和置业有限公司按照月利率4.666‰,月综合费率27‰,逾期罚息月利率6.999‰支付逾期后的息费(包括罚息),该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忠军、山东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颖、李永善、李淑琴、冯梅、张荣威为被告嘉祥县宜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嘉祥县宜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忠军、山东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颖、李永善、李淑琴、冯梅、张荣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祥县宜和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市永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山东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忠军、冯颖、李永善、李淑琴、冯梅、张荣威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济宁市永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9060元由被告嘉祥县宜和置业有限公司、王忠军、山东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颖、李永善、李淑琴、冯梅、张荣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兵人民陪审员  王永峰人民陪审员  肖传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秀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