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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唯一与尹玉凤、魏长青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唯一,魏长清,尹玉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1311号一审判决书原告杨唯一,女,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于月才,黑龙江锦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长清,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彦明,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玉凤,女,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杨唯一与被告魏长清、尹玉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唯一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月才,被告魏长清、尹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唯一诉称:杨唯一与魏长清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中西顺达祈福店药店(以下简称顺达药店)出兑合同,由杨唯一受让取得顺达药店。合同约定,魏长清于2015年8月16日将顺达药店转让杨唯一经营,杨唯一在2015年8月1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及银行存款方式,共支付给魏长清、尹玉凤23万元,上述费用包括药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GSP认证、医保软件、牌匾、药品、货架及货柜、2台电脑。合同第六条同时约定魏长清协助杨唯一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所有变更手续的费用由杨唯一支付。合同签订后,杨唯一多次找魏长清办理相关手续的变更,但魏长清始终避而不见。魏长清明知上述手续无法进行变更,仍诱导杨唯一签订该出兑药店合同,其本身具有明显过错,故魏长清、尹玉凤应承担全部责任。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销售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杨唯一与魏长清签订出兑顺达药店《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出兑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魏长清明知或应知法律关于禁止出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强制性规定而继续与杨唯一签订出兑合同,对于该合同无效其具有明显过错,故魏长清与尹玉凤应依法赔偿给杨唯一造成的经济损失。现杨唯一要求确认其与魏长清签订的药店出兑合同无效;魏长清、尹玉凤返还杨唯一支付的转让金2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魏长清、尹玉凤辩称:不同意杨唯一的诉讼请求,药店出兑合同是有效合同,药店出兑合同签订的双方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侵害公共利益,不符合合同法的无效合同的规定,所以说这个合同应该是有效的;如果是有效合同,魏长清不同意返还转让金23万元及利息。。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杨唯一、魏长清、尹玉凤为证明其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杨唯一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杨唯一与魏长清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的顺达药店出兑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转让价格以及转让的标的,转让的标的包括药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GSP认证、医保软件、医保定点药店牌匾、社区定点医疗服务牌匾、药品货柜及货架、电脑2台,同时约定魏长清协助杨唯一办理相关经营资质手续的变更。证据A2、支付宝转账凭证五页及银行存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一页。拟证明支付宝转账17万元,银行转账6万元。魏长清、尹玉凤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黑龙江省中西顺达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任命文件(复印件),拟证明魏长清曾经是该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签订时具有主体资格。证据B2、药品经营企业变更所需提交材料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药品经营企业是可以转让的,并不违法。魏长清、尹玉凤对杨唯一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B2、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评价。本院确认:证据A1、A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1、B2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杨唯一与魏长清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顺达药店出兑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魏长清于2015年8月16日将顺达药店出兑给杨唯一经营使用;杨唯一在2015年8月16日向魏长清支付出兑费贰拾叁万元整,余款壹万伍仟元整;该药店出兑金额为贰拾肆万伍仟元整,上述费用包括《药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国税、地税登记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和卡、GPS认证、医保软件、医保定点药店牌匾、社区定点医疗服务牌匾、药品全部、货柜及货架、电脑2台;在杨唯一办理手续过程中,魏长清有责任协助杨唯一同时到场办理相关变更,所有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杨唯一支付。签订合同当日杨唯一给付魏长清及尹玉凤转让金23万元,魏长清与尹玉凤将顺达药店(包括出兑合同中约定交付的全部内容)交付杨唯一经营。本院认为:杨唯一与魏长清签订的药店出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约定的系顺达药店的整体转让,并不是药品经营许可证资质的单独转让,法律上关于顺达药店的整体转让并无禁止性规定,故合同有效。杨唯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唯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杨唯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颜人民陪审员  尚明月人民陪审员  孙文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