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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刑初19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滁州市琅琊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0年12月14日被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3年12月5日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一千元。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辩护人XXX,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皖M×××××货车沿S31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71KM处,与被害人钟某乙无证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钟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定远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归案经过、死亡证明、和解协议书、领条等书证;证人薛某、钟某甲等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张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守芳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