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一乌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郝二东诉被告内蒙古金裕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二东,内蒙古金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乌初字第2384号原告郝二东,男,系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盛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开发区。被告内蒙古金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泽川。(缺席)原告郝二东诉被告内蒙古金裕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二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金裕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二东诉称,2011年,被告在开发区贺兰区开发房地产。在预售楼房期间,原告郝二东有购房意向,于2011年11月18日向被告交纳了诚意金30000元,并与被告签订了《排号协议》书。直到现在被告开发的房产一直没有建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房款3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金裕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排号协议》,协议中约定了认购项目名称为金裕CBD。该项目的销售模式为诚意排号阶段、认购阶段和正式预售阶段。该协议诚意金条款约定,签订协议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诚意金30000元,在预售阶段可抵房款50000元,如原告放弃认购权,或在认购阶段未能成功认购,原告向被告提出放弃认购申请,原告应在被告通知三日内退回协议书,被告将一次性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返还原告全部诚意金及利息。该协议第四项约定了认购权的终止和放弃,如原告放弃认购,被告应返还原告认购金。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0000元诚意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并发放了一张VIP卡。但至今,被告开发的房产项目未完成,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排号协议一份、收据一份、VIP卡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排号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从2011年签订协议并交纳了诚意金至今,被告开发的房产项目未完成,原告不能实现排号认购房屋目的,被告构成违约,现原告放弃认购权,即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上述情形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情形,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30000元诚意金,并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返还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诚意金并承担利息的请求,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活期利率为准按四年期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20000元,原告以协议中约定了购房时30000元诚意金可抵房款50000元为由,但该条款适用于排号协议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现原告主张解除该排号协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其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因其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金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郝二东返还30000元并承担利息4200元,共计34200元;二、驳回原告郝二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原告郝二东负担280元,由被告内蒙古金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