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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芜湖景康建材有限公司与许业胜、安徽光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景康建材有限公司,许业胜,安徽光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096号原告:芜湖景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镇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73498225-0。法定代表人:周永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世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苏大连,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业胜,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邓劲松,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定越,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光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赫店镇苏塘村,组织机构代码69739919-6。法定代表人:许业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劲松,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定越,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城西大街7-8号(城西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66176701-4。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世钢,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景康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许业胜、安徽光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景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康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大连,被告许业胜、安徽光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灿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劲松,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世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康建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9日、8月16日,原告与芜湖中纬建设有限公司分别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和《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芜湖中纬建设有限公司因镜湖区荆山安置房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被告光灿建筑公司系工地的总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被告许业胜系其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之后,原告与被告光灿建筑公司按原合同继续履行。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原告共供应商品混凝土117017.7方,共欠货款为13668420.25元。被告江苏中顺公司承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13668420.25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原告景康建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芜湖中纬建设有限公司就荆山安置房项目混凝土供应签订买卖合同,并就商品单价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民事判决书,证明芜湖中纬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买卖合同应承担合同义务,被告许业胜承担保证责任。3、补充协议两份,证明被告光灿建筑公司与原告继续保持买卖商品砼的合同关系。4、芜湖荆山安置房项目内部承包框架协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聘书、劳动合同书,证明涉案工程具体由被告许业胜负责,被告许业胜和光灿建筑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本案三个被告共同承担。5、结算单,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以来向被告承建的芜湖荆山安置房北区供应商品砼及被告所欠货款的情况。6、会议纪要,证明被告江苏中顺公司对本案货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业胜、光灿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许业胜不是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提供的两份混凝土补充协议依法不能成立,该两份合同属于从合同,主合同为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主体应一致,本案主体不一致,故合同不成立。3、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温州中城公司及芜湖中纬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应向温州中城公司及芜湖中纬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货款。4、原告对涉案工程承包方的陈述自相矛盾,原告主张芜湖中纬建设有限公司、许业胜、光灿建筑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也自相矛盾。5、原告应当提供混凝土预拌合格证书、验收合格、财务发票等材料,才能成就付款条件。6、补充协议约定不开票便宜15元,价格过高又便宜13元,这是合同对价格的调整,应按合同约定履行。7、即使被告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偏高。被告许业胜、光灿建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为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就混凝土供应事宜与芜湖中纬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并就付款时间及条件等进行了约定。3、混凝土买卖补充协议,证明补充协议的主体为被告光灿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主合同,补充协议不成立。4、授权委托书、聘书,证明被告许业胜系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由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施工管理人员资质报审表、项目部组织机构体系图,证明涉案工程部分管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其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总承包单位负责。6、回复函、终止协议,证明2014年10月起,建设单位解除与总承包单位施工合同。7、临时管护协议,证明2014年4月15日起,建设单位委托被告光灿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现场进行临时管护。8、会议纪要、协议书,证明2014年12月31日起,江苏中顺公司就涉案工程后续建设与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9、委托付款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将货款付到个人账户,存在偷逃税情况,另,原告应向芜湖中纬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货款。10、收据,证明货款支付单位为芜湖中纬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中顺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江苏中顺公司负有付款义务,与被告江苏中顺公司有牵连的仅有一份工作备忘录,但该份备忘录没有政府盖章和与会人员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有效,被告已支付货款837万元,履行了义务。2、原告未提供产品合格证和税务发票,被告江苏中顺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被告江苏中顺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江苏中顺公司自2014年12月31日起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江苏中顺公司自此对涉案工程承担施工义务,原告主张的货款与被告江苏中顺公司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芜湖中纬建设有限公司与景康建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景康建材公司为芜湖中纬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荆山安置房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约20万立方米,金额700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对商品单价、结算、付款方式、验收标准等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景康建材公司开始供货。2012年11月1日、2013年3月31日,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许业胜、光灿建筑公司分别签订《芜湖荆山安置房项目内部承包框架协议》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芜湖荆山项目1#-26#住宅楼分包给许业胜施工,光灿建筑公司系担保人。2013年12月18日,光灿建筑公司(甲方)与景康建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就“镜湖区荆山安置房工程项目”北区混凝土价格调整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自甲方2013年5月份接手所有混凝土款项不需要乙方开具发票,乙方同意降15元每立方米;由于乙方混凝土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原合同价格的基础上降低13元每立方米;价格调整日期为2013年5月1日,本协议签订7日内,甲方将2013年5月1日至11月25日之间发生的所有砼款一次性结清,自2013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所有砼款到春节前按80%支付,余款在单栋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如果甲方不按期付款,应按本合同总价的0.5‰/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果乙方供货不及时,每耽误一天,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0.5‰违约金;本协议作为原《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如与以上合同文件有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同日,光灿建筑公司(甲方)与景康建材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混凝土买卖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就“镜湖区荆山安置房工程项目”南区人防及地下车库项目工程重新启动施工期间的混凝土购销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向“镜湖区荆山安置房工程项目及桩基工程”南区供应混凝土,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单独计算;商品砼价格按北区降价后标准执行,即在原《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价格的基础上不开发票减15元每立方米,价格减13元每立方米;2014年1月5日左右按照实际供货量酌情支付工程款,暂定200万元,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混凝土款达总供货量的70%,以后每月完成的混凝土款在次月的25日之前按照70%比例支付,余款在地下车库、人防部分的盖板浇筑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如果甲方不按期付款,应按本合同总价的0.5‰/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果乙方供货不及时,每耽误一天,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0.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景康建材公司共向光灿建筑公司提供商品砼117017.7立方米,价款共计38761924.65元。另,不开发票,每立方米降价15元,共计1755265.5元,上述款项共计40517190.15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光灿建筑公司共支付货款2837万元,尚欠货款为12147190.15元。其中2014年4月15日之后景康建材公司提供的砼为31279立方米,价款为9600351.5元,不开票每立方米降价15元,价款为469185元,上述款项共计10069536.5元。光灿建筑公司支付货款837万元,尚欠货款为1699536.5元。庭审后,原告景康建材公司撤回对芜湖中纬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明:2011年9月5日,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中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荆山安置小区工程发包给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中纬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承包范围:1-26#共计26幢住宅楼、地下车库等。2014年4月10日,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终止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014年4月15日,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光灿建筑公司对现场进行临时管护,并约定管护现场施工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纳入延续建设施工合同内,由延续建设施工总承包单位一并结算。2014年12月31日,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中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将荆山安置房工程延续建设项目发包给江苏中顺公司承建,承包范围:1-26#楼及地下车库、人防续建工程、续建范围内的公建配套及小区内部道路(含雨、污水);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光灿建筑公司在临时管理期间发生的全部费用并入延续建设施工合同内一并结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货款数额的认定。虽然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不开具发票,每立方米降价15元。但该约定系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利益,应认定无效。经双方结算,货款共计38761924.65元,不开发票的款项1755265.5元,货款共计40517190.15元。光灿建筑公司已支付货款2837万元,尚欠货款为12147190.15元。二、违约金数额的认定。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光灿建筑公司不按期付款,应按合同总价的0.5‰/天计算支付违约金。合同总价为7000万元,现景康建材公司主张以700万元为基数,按0.5‰/天计算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责任主体的承担。光灿建筑公司为了履行芜湖中纬建设有限公司与景康建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与景康建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光灿建筑公司作为购买方理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许业胜作为荆山安置房工程实际施工人,且也是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应与光灿建筑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江苏中顺公司与发包方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承诺对光灿建筑公司2014年4月15日之后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江苏中顺公司的承诺是对光灿建筑公司债务的加入,应对光灿建筑公司2014年4月15日之后产生的债务1699536.5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庭审后,景康建材公司撤回对芜湖中纬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业胜、安徽光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景康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147190.15元,并以7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违约金;二、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1699536.5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411元。原告芜湖景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许业胜、安徽光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2411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许业胜、安徽光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代理审判员  陈文超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奚文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