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孙福君诉周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君,周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1031号原告孙福君,个体业主,通河县通河镇长安街。居身份证号码:×××。被告周岩,住通河县。原告孙福君与被告周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福君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福君诉称:2010年8月7日,被告在原告手中借款1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证据A.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孙福君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周岩,2010年8月7日。拟证明:被告周岩向孙福君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岩未到庭对原告孙福君举示的证据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周岩未到庭,无法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进行质证,且该证据系书证原件,能够反映本案争议事实,故认定原告举示的证据A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福君与被告周岩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7日,周岩在孙福君手中借款15000元,并给孙福君出具了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的借条一份,此款周岩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周岩向孙福君借款15000元,有周岩出具的借条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孙福君与周岩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孙福君和周岩对本案争议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孙福君可随时向周岩主张权利,经孙福君起诉催讨后,周岩未能及时还款,构成违约。故孙福君要求周岩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福君欠款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希明人民陪审员 顾中翰人民陪审员 朱桂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雅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