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商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道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道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1649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机构代码:16890450-5。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守燕,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孙道兴,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农商行)与被告孙道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宪法、倪丙坤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道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商行诉称:被告孙道兴于2008年9月17日从我行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9月17日,月利率为12.45‰。借款发放后,被告孙道兴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660元、4000元、1316.5元,共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759.6元,现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30023.5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未还。为挽回我行经济损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孙道兴偿还我行本金30023.5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孙道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孙道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道兴向原告菏���农商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9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2.45‰,并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孙道兴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被告孙道兴发放借款40000元,该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09年9月17日。借款发放后,被告孙道兴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660元、4000元、1316.5元,共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759.6元,现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30023.5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未还被告孙道兴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菏泽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依法设立,原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菏泽农商行继受。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孙道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菏泽农商行要求被告孙道兴偿还借款本金30023.5元,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08年9月17日起,按40000元月利率12.45‰,计算至2009年9月17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09年9月18日起,按40000元月利率12.45‰上浮50%,计算至2013年5月24日,再自2013年5月25日起,按38000元月利率12.45‰上浮50%,计算至2013年12月13日,再自2013年12月14日起,按35340元月利率12.45‰上浮50%,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再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31340元月利率12.45‰上浮50%,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再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30023.5元月利率12.45‰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逾期利息的总额减去已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75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道兴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023.5元,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08年9月17日起,按40000元月利率12.45‰,计算至2009年9月17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09年9月18日起,按40000元月利率12.45‰上浮50%,计算至2013年5月24日,再自2013年5月25日起,按38000元月利率12.45‰上浮50%,计算至2013年12月13日,再自2013年12月14日起,按35340元月利率12.45‰上浮50%,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再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31340元月利率12.45‰上浮50%,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再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30023.5元月利率12.45‰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逾期利息的总额减去已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759.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孙道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博人民陪审员 张宪法人民陪审员 倪丙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