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闫现营诉上海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现营,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XX镇XX楼XX村XX号。委托代理人孙光祥,北京同一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XX幢。法定代表人姚金官,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水利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街XX号。法定代表人施晖,所长。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武康,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现营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与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租XX村X组(后经村级编制改革,编为2组)220亩土地用于水稻及蔬菜种植,租赁期限5年。2013年1月20日,A公司负责人戴某某与闫现营签订种植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闫现营租赁上述土地中的120亩用于农业生产,租赁期限为2年。2012年11月8日,上海市水务局批复同意了上海市金山区水务局上报的2012年度高效节水灌溉建设方案,该项目建设的法人单位为上海市金山区水利管理署,主办单位为上海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工建设公司)。2013年10月5日至12日,受23号台风“菲特”、天文大潮、区域大暴雨和上游洪水的共同影响,内河水位频繁超警。据上海市金山区防汛指挥部统计,浦南西片骨干河道堤防出现河水漫溢、坍塌险情,部分居民小区和农田不同程度进水,全区受灾人口达1.79万人。其中,关于农业受损情况,截止10月11日,全区果树受淹面积2.55万亩,西甜瓜受淹面积1,413亩,草莓受淹面积1,279亩,其他经济作物受淹面积7,780亩,水稻倒伏面积2,970亩,蔬菜受淹面积32,458.23亩,蔬菜秧苗受损2,860亩,鱼塘受损3,000亩,畜牧业倒塌棚舍39间等。2013年10月10日,闫现营向廊下镇信访办反映:在2013年10月8日大潮下雨时,由于水务站在其承包地中的灌溉改造工程未完工而引起其承包地严重进水,导致40亩左右承包地全部水淹,造成所种植的芦笋和大白菜严重死亡,要求施工方予以赔偿。2014年3月17日下午,廊下镇信访办召集镇水务站和相关施工单位沟通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9月1日,闫现营起诉至原审法院。2015年1月21日,闫现营申请撤诉。2015年6月16日,闫现营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闫现营申请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评估,但虽经法院一再释明,闫现营坚持认为,对于受损原因,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运用简单的逻辑推理即可作出判断,不需要进行鉴定。在闫现营拒绝对受损原因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对其评估申请,原审当庭予以驳回。原审审理中,闫现营起诉要求判令水工建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774,346元,上海市金山区水利管理所(以下简称金山水利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为,根据现有证据,2013年10月5日至12日间,金山地区52年来首次遭遇暴雨、洪水、高潮“三碰头”影响,汛情呈现雨量集中、水位超历史、上游洪水泄洪量大、持续时间长等特点。受此影响,浦南西片骨干河道堤防出现河水漫溢、坍塌险情,在农村造成大量农田被淹的灾情。根据闫现营、水工建设公司、金山水利所一致陈述和法院现场查勘情况,闫现营的农田一边以河堤与河道相隔,田中有排水管道贯穿河堤直通河道。在河水水位超过排水管道高度的情况下,河水势必会倒灌到闫现营的农田中,天降暴雨也进一步加剧了水淹状况。而闫现营的农田另一边以田埂与旁边地势较低的田地相隔,水工建设公司、金山水利所铺设的管道由田埂下贯穿而过,在涉案农田遭受水淹的情况下,大水或许有可能通过水工建设公司、金山水利所铺设的管道流到旁边地势较低的田地。但是,在旁边地势较低的田地遭受水淹的情况下,大水是否有可能通过水工建设公司、金山水利所铺设的管道流到涉案田地,并且造成水淹后果,则不是仅仅根据现场观察、日常生活经验、逻辑推理即可得出公允结论的。故在闫现营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对于闫现营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闫现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42元,减半收取5,771元,由闫现营自行承担。原审判决后,闫现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本案不是不可抗力,被上诉人工程工期应是2013年6月1日至9月30日,因被上诉人逾期施工而遭遇此次汛期,对此,被上诉人存在过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地挖了十四个窨井坑,并用地下管道相连通。上诉人北面、东面菜地受淹致河水从窨井坑通过地下管道流到本案系争菜地,致菜地受淹造成上诉人损失。综上,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3条,由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水工建设公司、金山水利所辩称,6月1日至9月30日是上海法定防汛期,而本案事件发生在非汛期,与被上诉人工期没有关系。导致上诉人菜田受淹的直接原因是不可抗力,是暴雨、天文大潮和上游泄洪的共同原因所造成。上诉人承包地里有一根排水管与河水相通,河水水位上涨致水流从排水管流到上诉人菜地,上诉人菜地受淹与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没有关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照片中的排水管道在2013年10月10日至12日是否堵塞,排水管道每小时的流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导致本案系争菜田受淹,并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上诉人菜田受淹系因不可抗力所致,与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鉴于上诉人在原审中经法院一再释明,仍拒绝对系争菜田受淹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致本案受损原因不明,故原审根据证据规则,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上诉人现在二审程序中申请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所申请鉴定的内容并不能明确本案系争菜田受淹致损的原因,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对本案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42元,由上诉人闫现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唐建芳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