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冉某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重庆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5年8月24日因本案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秦勇,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秦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冉某作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牧马人越野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冉某乘坐由其女友曾某驾驶的上述投保车辆行至重庆市巴南区巴滨路时发生事故,该车驶入路旁排水沟导致受损,后由冉某将车开至本市南岸区七公里重庆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4S店(以下简称某4S店)进行维修,冉某在该事故未造成车辆前桥受损的情况下向某保险公司虚报前桥受损的情况,某保险公司经核查后,认为被保险车辆前桥不是该次事故造成,向冉某发出《理赔告知函》。冉某对某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不服,随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指使某4S店为其开具了虚假的维修前桥部件的发票及维修结算单计43,696元,连同该次事故造成的正常维修费7,768元,共计51,464元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因双方达成和解,冉某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准许冉某撤回起诉的裁定,某保险公司于同月27日向冉某赔付了维修费51,464元。2015年7月9日,某保险公司经调查后发现冉某涉嫌夸大损失骗取保险金,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冉某涉嫌保险诈骗案立案侦查,同月24日,被告人冉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冉某委托亲属将应退赔某保险公司的41,000元缴至公安机关,并在庭审前向某保险公司转账2,696元。另查明,被告人冉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事故现场照片、查勘定损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某保险公司工商资料、保险索赔材料、机动车辆保险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维修结算单、理赔告知函、被告人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诉讼材料、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转账截图、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7)南法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保险报案录音,证人杨某、曾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冉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冉某事故之前在某4S店确实维修过发动机,是真实消费了4万余元,某4S店为冉某出具了发票和维修清单使冉某能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存在一定过错,冉某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之前的保险合同纠纷案进行解决,但是保险公司却在赔偿后又通过刑事程序去救济,是有意为之。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目无国法,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作为被保险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的程度,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冉某在某4S店存在真实消费、某4S店有一定过错及冉某的行为属民事欺诈等意见,经查,虽然冉某的被保险车辆在某4S店维修过发动机,但并不是保险事故造成,不属被保险范围,某4S店的相关人员开具虚假的维修前桥部件的发票及维修结算单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没有直接影响,冉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属另一法律关系,作为被害单位发现犯罪线索及利益受损的情况下有义务和权利向司法机关报案以此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冉某的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并不属民事欺诈,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冉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委托亲属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缴纳20,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的保险制度,保护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渝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晓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