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3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曲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3646号原告:曲某被告:潘某原告曲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2月相识,2012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8日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婚前,我对被告家庭状况不是很了解,也没有去过被告家,具体地址也不知道,对被告的家人都不了解。我与被告举办婚礼时被告家只有他父母过来,没有其他亲属。婚后,我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务正业,还赌博、吸毒,房屋贷款也不还,还盗用我的信用卡骗银行钱。2013年冬季,我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动手打我,之后我在我弟弟家住了一段时间。2014年8月10日,我知道自己怀孕了,被告说不要孩子,我与被告又发生矛盾,我又提出离婚,被告口头同意离婚,但没有办理离婚手续。自2014年8月10日起,因被告又打我,我便回我母亲家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现在我不知道被告在何处居住,也没办法联系被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关于共同财产,待法院准予离婚后另行处理。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相识,于2012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原告对被告不甚了解。婚后,原告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有身孕,后于2014年8月22日引产中止妊娠。自2014年8月10日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并失去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街道吉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金州区妇幼保健院的出院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开庭出示及审查,具有证明效力,采纳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互相帮扶,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婚前对被告不甚了解,说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浅薄;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长时间分居,说明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亦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且长时间失去联系,原告诉请离婚,经本院劝解不成,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曲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曲某负担45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克 臣审 判 员 范 西 文人民陪审员 张 紫 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成铭(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