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某,徐某某,沈阳乐天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57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男,194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辽宁省法库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审计局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大东区。系上诉人董某某女婿。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法库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乐天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捕前住辽宁省法库县。曾于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法库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乐天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秀水河子镇秀水河子村。法定代表人关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黑山县。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法刑初字第3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乐天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制司机。2015年8月,沈阳乐天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库县秀水河子镇黄荒地村林带南种植的玉米部分丢失。8月24日,该公司主任关某某安排徐某某、刘某某到黄荒地村该公司种植的玉米地巡视。次日5时许,徐某某、刘某某来到该村,发现刚偷割完玉米秆的董某某扛着一捆玉米秆从玉米地内出来,徐某某大喊“把东西放下”,董某某见状将玉米秆扔下后转身向地内跑去,徐某某遂在后追撵,撵上董某某后将其拽住,董某某欲行挣脱,徐某某气愤之下用拳头打董某某面部一拳,将董某某的牙齿打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牙缺失,评定为轻伤二级;颌面部及牙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如手拳等。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由于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受伤后至法库县秀水河子镇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60元,并于当日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急诊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8355.90元;于9月21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6元。综上被害人董某某共计支付医疗费8841.90元,误工费106.53元(35.51元/天×3天),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288.72元(96.24元/天×3天),法医鉴定费207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807.15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董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医疗费收据、急诊病志、鉴定费、交通费收据以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要求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零七元一角五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轻;还应给付上诉人伤残赔偿金、赔偿镶牙费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阳乐天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犯罪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董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并应承担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董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范围,且原判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赔偿范围应包括伤残赔偿金和镶牙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包括伤残赔偿金,镶牙费用因尚无证据证明具体赔偿数额,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告诉,故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乐天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原判确定的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已由原审被告人家属全额赔偿,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莹审判员 李陶代理审判员郎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