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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后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王英、朱丙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王英,朱丙华,尹冬云,张玲华,彭建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丹后商初字第2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东路43号。负责人潘茹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玉,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被告朱丙华。被告尹冬云。被告张玲华。被告彭建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丹阳支行)与被告王英、朱丙华、尹冬云、张玲华、彭建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丹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朱丙华、尹冬云、张玲华、彭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丹阳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尹冬云、张玲华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各被告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王英、朱丙华、尹冬云、张玲华、彭建飞自愿为被告尹冬云、张玲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6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尹冬云发放15万元贷款。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1769.11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尹冬云、张玲华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1769.11元(截止至2015年7月6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2000元;2、判令其余被告对被告尹冬云、张玲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尹冬云、张玲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尹冬云、张玲华、彭建飞、朱丙华、王英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手工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尹冬云发放了15万元的贷款,约定贷款利率是14.58%,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4、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尹冬云截止2015年7月6日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9518.93元、利息2250.18元,共计21769.11元。5、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被告王英、朱丙华、尹冬云、张玲华、彭建飞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尹冬云、张玲华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如逾期不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各被告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王英、朱丙华、彭建飞自愿为被告尹冬云、张玲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11月26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尹冬云发放15万元贷款,由被告尹冬云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年利率14.4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1769.11元。因各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委托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冬云、张玲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尹冬云、张玲华、王英、朱丙华、彭建飞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尹冬云发放贷款15万元,但被告尹冬云、张玲华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息合计21769.11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并主张被告尹冬云、张玲华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尹冬云、张玲华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而支出律师费2000元,该费用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英、朱丙华、彭建飞向原告出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对被告尹冬云、张玲华向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王英、朱丙华、彭建飞应当对被告尹冬云、张玲华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冬云、张玲华、王英、朱丙华、彭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冬云、张玲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截止至2015年7月6日借款本金19518.93元、利息2250.18元,共计21769.11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尹冬云、张玲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王英、朱丙华、彭建飞对被告尹冬云、张玲华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74元,由各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晨阳代理审判员  蔡保瑞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丹阳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