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执字第4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林志勇与刘雪红债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志勇,刘雪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495-2号申请执行人林志勇,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刘雪红,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林志勇与被执行人刘雪红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218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林志勇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刘雪红40000元及判决确定的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刘雪红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其在2015年2月25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据实申报财产,但其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案件审理中查封(诉讼保全)了被执行人所有的闽C676**号小汽车,因未发现该车下落而未能实施扣押。本院于2015年8月4日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600元并已另案付给林志勇的债权人。本院依职权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林志勇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港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林福泉执行员 罗德棉执行员 张建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燕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