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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徐小强与雷双、戴信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强,雷双,戴信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259号原告:徐小强,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雄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英,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双,农民。被告:戴信龙,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文正,衢州市莲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小强为与被告雷双、戴信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强委托代理人郑雄敏、王英、被告雷双、戴信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强诉称:原告与被告戴信龙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先原告与两被告各自经营一家家具店,后为扩大规模,原告与两被告合伙经营一家大的家具店。经协商双方等额出投资款,两被告在资金上出现了周转困难,于是和原告商量先帮忙垫付。2014年5月22日,两被告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月息0.9%,之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97957元及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0.9%计算至本息还清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97957元的事实。被告雷双、戴信龙辩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来各自经营家具店,后徐小强、徐小华、徐清华与被告戴信龙四人约好到衢江区东迹大道189号皇家国际家居城合伙开家大家具店,各自出现金和货物(家具),等额出资,均分份额。合伙货物总值1288741元,平均每股价值322185元,少的人补偿多的人,被告合伙货物价值124228元,故给原告写下欠条,补偿货物最多的原告货款197957元,另一个徐清华也写了欠条给徐小强、徐小华。当时四人关系很好,但家具店开业至今没有分红、没有发过工资,家具店依旧由原告徐小强、徐小华在经营,合伙没有解散,原告没有理由要被告支付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双、戴信龙向本院提供合作协议两份、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伙期间欠下的合伙经费,不属于民间借贷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反映原告徐小强及其妻郑雄敏、被告戴信龙、被告雷双、徐清华、邵珠仙、徐小华、华建荣等人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皇家国际家居”,各自出现金和货物(家具),等额出资,均分份额,出货物少的补偿出货物多的,并写下借条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来各自经营家具店,后原告徐小强、被告戴信龙、徐小华、徐清华四户协商到衢××××大道合伙开家大家具店“皇家国际家居”并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等额出资,均分份额。合伙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协议签订后每个合伙人店内所有家具统一清点,按进价清算,饰品不计价格,2014年5月6日清点清算后,货款多的划给货款少的,以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方式写下借条。此后各专卖店由各合伙人共同经营,统一管理。”2014年5月22日,经各自清点,四家家具店货物货款总值1288741元,平均分配后货物价值322185元,被告戴信龙、雷双合伙货物价值124228元,针对差额197957元两被告以向原告徐小强出具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小强现金款壹拾玖万柒仟玖佰伍拾柒元(197957元)。利息按每月百分之零点玖(0.9%)计算。”借款人:戴信龙雷双2014年5月22日”。因两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遂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因合伙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雷双、戴信龙以借条形式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予以确认,应归还原告徐小强、徐小华款项及相应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双、戴信龙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小强197957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9%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雷双、戴信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平审 判 员  郑爱华人民陪审员  洪小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婉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