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小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小生与被告聂小闹、武启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小生,聂小闹,武启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小字第374号原告马小生,又名马元良,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被告聂小闹,又名聂同海,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被告武启明,男,成年。原告马小生与被告聂小闹、武启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6年1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生、被告聂小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启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至10月份期间,其给二被告在承留镇北杜村的愚公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综合楼工地施工,截至2015年2月16日,二被告仍欠其工资12700元,并给其出具欠条。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武启明支付其1000元。剩余工资二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其工资11700元。被告聂小闹辩称:武启明是工地的老板,其也是受武启明雇佣负责工地上的一切事物,是其介绍原告去工地干活的。因为武启明与发包商的账未算清楚,且因原告在工地上损坏有财产,与原告的账也一直未算清楚,所以至今未给原告结算工资。被告武启明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聂小闹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聂小闹欠其北杜工人工资12700元;2、被告聂小闹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武启明是工地老板;3、证人亿某某出庭作证,其陈述:是被告聂小闹介绍其和原告去北杜村工地干活的,聂小闹是老板,中间发过几次工资也是聂小闹发的,后来聂小闹还给其打了欠条。其并不认识武启明,且武启明也不跟其照脸,听说聂小闹和武启明是合伙。2015年7月份,其找聂小闹要钱的时候,他才把武启明叫来,让其向武启明要钱。被告聂小闹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证人陈述不认识武启明不属实。被告武启明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聂小闹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聂小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聂小闹出具,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聂小闹对证据3中证人所述不认识被告武启明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跟着被告聂小闹在承留镇北杜村的愚公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地施工。后经结算,被告聂小闹于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欠到马元良北杜工人工资壹万贰仟柒佰元整(12700元)聂小闹2015.2.16”。后武启明支付原告1000元,剩余工资11700元至今尚未支付。另查明,武启明与聂小闹系合伙,工地由被告聂小闹负责,工资由被告武启明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聂小闹欠原告工人工资,有被告聂小闹出具的证明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聂小闹辩称其是受被告武启明雇佣,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经本院调查,武启明亦认可工人工资系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武启明支付其工资,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聂小闹、武启明应支付原告工资11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小闹、武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小生1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原告马小生负担13元,被告聂小闹、武启明负担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