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2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昆山市协鸿工具有限公司与昆山旭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2640号原告昆山市协鸿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司徒下塘11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小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炜红,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昆山旭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俱进路379号1-6号房。法定代表人李凤琴,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昆山市协鸿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协鸿公司)与被告昆山旭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旭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霆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协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志及委托代理人曹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旭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协鸿公司诉称:原告因生产需要向被告购买刀片、钻头、螺丝等产品,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2237.1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2237.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因为2015年6月、2015年7月两月的送货暂未开具发票和结算,故在诉讼请求中暂撤回该两月的送货金额2847.48元,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9389.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增值税发票十份,证明因双方有长期业务往来,被告是滚动付款,该十份发票对应的货款中,被告尚结欠原告59389.66元未支付;证据2、出货单十组,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证据1中十份增值税发票对应的送货义务;证据3、对账单一份,证明在起诉后,原告找被告公司会计签对账单,双方对开票金额确认无误;证据4、税务事项证明一份,证明证据1中的十张增值税发票均已在税务部门抵扣认证。被告昆山旭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昆山旭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了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原件,以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证据3中签字人员与本院至被告住所地送达时签收人员一致,故本院对以上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刀片、钻头、螺丝等产品,被告均予以签收,原告送货金额共计67476.40元。原告履行送货义务后,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被告均在税务部门予以抵扣认证。2015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对账单对以上期间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59389.66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送货后,并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被告结欠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货款59389.66元,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以上货款59389.66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389.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即以货款59389.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旭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协鸿工具有限公司货款59389.6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59389.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为678元,保全措施申请费670元,二项合计1348元,由被告昆山旭能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昆山协鸿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昆山旭能公司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以上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 霆书记员 沈丹琪书记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