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管民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王松与周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周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580号原告王松,务工。委托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仁丹,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虎,出生年月不详,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王松与被告周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德平、代理审判员赵学雷、人民陪审员孙克常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诉称,原告经亲戚介绍与被告相识,2011年2月17日被告称在盱眙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年利率30%;2012年2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6万元,计26万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并请求再次借款人民币14万元,累计总额为人民币40万元,被告并出具书面的借条一张,约定年利率30%;2013年2月16日,被告支付了原告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债务利息,但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并另行于2013年2月16日想原告出具40万元借条一张,写明利率为年息30%,还款期限为1年。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及2015年8月18日期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王松在诉状中所列的被告周虎居住地不能送达到,且也未提供其他明确地址或其他相关证据,因此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00元,退还给原告王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丁德平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人民陪审员 孙克常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洪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