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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冯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864号原告冯某,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韦某甲,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冯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开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几面后,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03年8月20日到福安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4年7月28日生育女儿韦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不善与人沟通、交流。致使双方无法培养起感情,原告在日常生活中体会不到家庭的温暖、乐趣。与被告在一起的日子更是备受煎熬。结婚十二年来,原告常年住在娘家,自己一人独自抚养孩子,被告从未过问,此间两人极少联系,在经济上也各自独立。两人已形成名义上的夫妻,毫无夫妻之实。由于无法忍受这段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婚姻。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始终不同意。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毫无感情可言,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没有意义。婚生女韦某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从小到大都是原告携带,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现居住的房子是由原告一手购买、装修,被告从未过问,购房及装修大部分资金由原告所付,被告只支付20%资金。另外,被告在赛岐、罗江自建房各一座,而原告仅有罗江源美商品房一套,还需每月还贷3807元。为此,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韦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负担;3.坐落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区源美商住城9幢10层1005号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韦某甲辩称,双方感情还可以,不同意离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婚生女身份情况;4.房产证、土地证,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5.证明,拟证明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韦某甲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韦某甲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并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证明原告及婚生女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本院暂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冯某与被告韦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3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闽安民婚结字第(2003)2468号。婚后双方于2004年7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韦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提起本案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引起双方婚后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没有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只要本着互敬互谅的精神,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开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兰成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