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梁明武、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梁明武,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1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住所地:惠民县东门大街2号,负责人贾希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福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梁明武,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增栋,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八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被告梁明武、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福昌、陈少平,被告梁明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增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诉称,被告梁明武由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80万元,用途为购高强丝。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一年,借款金额80万元,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梁明武发放贷款80万元,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原告根据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和购货合同,将贷款全额支付到滨州祥亮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归还本金31476.13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梁明武归还原告贷款768523.87元及利息;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梁明武辩称,1、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系格式合同,其既主张上浮利息,又要求支付复利,违反了公平原则;2、就该笔借款,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既扣留了被告梁明武8万元的保证金,又以此名义向被告借款8万元,以上16万元梁明武认为系原告与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串通损害梁明武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因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经收取了相应的担保费及其他手续费用;3、原告方非法委托社会闲杂人员向被告梁明武非法索债,采取堵门等方式长达一个多月,为此梁明武既向公安机关报警,也向省银监会进行投诉,该行为引发梁明武巨大经济损失,梁明武将保留相应诉权。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面谈笔录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梁明武、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明武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借款用途为购高强丝,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013年9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梁明武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2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3.5%;3、2013年8月26日,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梁明武以上借款提供担保,负连带还款责任;4、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及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梁明武申请原告将以上贷款支付到滨州祥亮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账户71×××55.5、贷款还款流水一份,证明被告梁明武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还清,并偿还本金31476.13元。偿还逾期利息4710.94元。经质证,被告梁明武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支付罚息。被告梁明武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及银行转款凭证各一份。证实2013年8月26日,山东昊鑫担保有限公司以本案中涉及的借款事项为条件,从梁明武处拿走8万元,却给梁明武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昊鑫担保有限公司故意串通,损害梁明武合法权益。梁明武一直要求原告应当在借款数额本金中扣除。以上事实,被告山东昊鑫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出庭予以说明。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实本案被告给滨州君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社会闲杂人员非法索债,堵梁明武公司大门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给梁明武引发巨大经济损失。梁明武暂时保留相应诉权。3、《关于对梁明文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一份,证实本案原告委托社会闲杂人员非法索债,给梁明武引发巨大损失。梁明武举报到银监会,银监会进行了调查。4、山东昊鑫担保有限公司收取梁明武保证金8万元、担保费1.92万元、考察费1万元的收据各一份,证实梁明武实际并未获得80万元的借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本案事实和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梁明武提交的1-4号证据,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被告梁明武与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12日,被告梁明武向原告申请贷款80万元,用途购高强丝。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明武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梁明武发放贷款80万元,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原告根据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和购货合同,将贷款全额支付到滨州祥亮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归还本金31476.13元,偿还逾期利息4710.94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及保证条款均为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梁明武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梁明武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梁明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梁明武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明武追偿。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明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借款本金768523.87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日始,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复利(自应付未付利息之日起,按合同约定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日前已经付清对应利息的,则至付清利息之日止);二、上述第一款所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应当扣除被告梁明武已支付的4710.94元;三、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梁明武的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明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5元,由被告梁明武、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炳镇审 判 员 刘 振人民陪审员 卢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秘军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