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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7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宋宝林与解文芳、郭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保林,解文芳,郭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7554号原告宋保林,又名宋宝林,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解文芳,女,1970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窦涛涛,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小刚,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张一千,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宋保林与被告解文芳、郭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维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保林,被告解文芳的委托代理人窦涛涛及被告郭小刚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保林诉称,2009年10月28日被告解文芳之夫杨文光向其借款4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8%,按月结息,被告郭小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借款人杨文光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9日,下欠本息至今未付。2014年正月借款人杨文光因病去世。因被告解文芳与借款人杨文光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务形成于被告解文芳与借款人杨文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解文芳偿还。原告多次与被告解文芳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解文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8%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郭小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宋保林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款单一支、担保责任书一份。证明2009年10月28日被告解文芳之夫杨文光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8%,被告郭小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第二组,神木县神木镇人民政府、神木县神木镇孟家沟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解文芳系杨文��之妻的事实。第三组,神木农商银行流水单8张。证明借款人杨文光借款后每月向案外人刘兴宽账户支付利息的流水情况。被告解文芳辩称:1、本案中债务人杨文光已因病去世,原告所持借条上的字是否由杨文光签字难以确定,其已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2、其通过他人了解原告并未将借款400万元转入其夫杨文光的账户中,亦不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400万元通过何种方式支付给杨文光的事实,故其认为借款并未成立。3、其与借款人杨文光系夫妻关系,但上述借款的发生未经其的同意,其也不知情,属于其夫杨文光独自筹资的行为,该笔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且借据上也只有其夫杨文光一人的签字,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解文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郭小刚辩称:1、其当时是给借款人杨文光贷款担保签过字,但时间长了,当时出借及打款、还款情况均记不清。2、针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与担保责任书,其认为在借款单中批注“最后一次结息2012年8月15号打款,利息结至2012年9月9号”,可以确定支付利息时已超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超出部分应该顶抵本金。按借据约定的利息计算,截止2012年8月15日借款人杨文光已支付给原告400余万元。从借据的内容上看,已过了担保期限,故其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小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解文芳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不能证明该签字系杨文光本人所签,原告是否将该笔款项转入杨文光的账户,要求原告提供打款凭证。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夫妻关系自然解除,证明的时间应该更明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某一个时间段内通过不同账户向刘兴宽的账户转入11.2万元,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其本人或者其本人通过委托的方式向杨文光账户转款400万元的事实,且并不排除案外人刘兴宽与杨文光之间还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往来,该组证据也有可能是杨文光与刘兴宽之间存在生意上的往来。被告郭小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从借款单的制式形式来看,借款期限至2010年,故担保责任也最晚至2009年12月31日。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其认为婚姻关系应当是婚姻登记机关或公安机关作出证明,该证据的出具机关没有权利证明夫妻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原告与刘兴宽、杨文光之间用银行流水来证明借贷关系是不符合形式要件,只能证明他们之间有经济往来。原告对本院依法与案外人杜加喜、被告郭小刚制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向神木农商行调取的银行凭证33张均无异议。被告解文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杜加喜明确表示原告宋保林与杨文光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其不清楚,被告郭小刚只是明确借款存在过,但本案中并未明确原告或委托他人向杨文光的账户中支付过借款的事实。被告郭小刚对其本人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案外人杜加喜的调查笔录及神木农商行的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解文芳、郭小刚均认为神木农商行的银行凭证显示的是借款人杨文光与案外人刘兴宽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杨文光之间有借贷关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在本院调取的银行凭证中有借款人杨文光于2010年2月2日向案外人刘兴宽账户支付11.2万元,亦有案外人杜加喜多次向案外人刘兴宽账户支付11.2万元,且案外人杜加喜在本院依法向其调查时承认接受过借款人杨文光及被告郭小刚的委托向案外人刘兴宽账户每月支付利息11.2万元,可见该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人杨文光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虽被告解文芳于2015年12月14日书面提出笔迹鉴定,要求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借款人杨文光的签字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期限内提交鉴定剪裁及缴纳鉴定费,其将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解���芳与借款人杨文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8日被告解文芳之夫杨文光向原告宋保林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8%,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时原告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1.2万元,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388.8万元。借款后借款人杨文光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9日,下欠本息至今未付。2014年正月借款人杨文光因病去世。被告郭小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及保证期间为“从200_年_月_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7554-1号民事裁定书,将登记在被告解文芳之夫杨文光名下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北侧中海国际社区16幢1单元12层11201号房屋(合同登记号:Y09070598,预售许可证号:2007075)及被告郭小刚与其妻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人民路住宅小区康馨苑小区4区9幢2单元201号房屋(产权号:091069**)予以查封。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解文芳与借款人杨文光系夫妻关系,借款人杨文光所欠原告宋保林的债务形成于被告解文芳与借款人杨文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解文芳未能证明该笔债务系借款人杨文光的个人债务,虽借款人杨文光死亡,但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解文芳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因借款时原告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1.2万元,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388.8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解文芳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88.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8%,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月利率按2%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小刚自愿在借款单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故原告宋保林与被告郭小刚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虽担保责任书约定“担保期限从200_年_月_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但该约定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因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郭小刚仅凭借据上所载明的内容认为保证期间已过,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且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被告郭小刚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郭小刚应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时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故被告郭��刚应对借款本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小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解文芳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解文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保林借款本金388.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郭小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小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解文芳追偿。二、驳回原告宋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00元,由被告解文芳、郭小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维婷二0—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甘 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