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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青岛恒生源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出让合同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恒生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崂行初字第145号原告青岛恒生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寿,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成尧,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作金,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巫峡路6号。法定代表人于翠成,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世东,系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晓萌,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恒生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2016年1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恒生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成尧,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世东、于晓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恒生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青岛-01-2012-1014)约定,被告将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青银高速路东、株洲路北宗地编号为1200100031020,宗地总面积为11333.30平方米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交付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出让价款为7085054.35元。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详见合同)。事后,原告交付出让金及所有税费并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颁发国有土地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利益,诉请判令:1、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限期为原告办理位于青岛市青银高速路东、株洲路北面积11333.3平方米性质为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权属证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如下:第一,被答辩人不具备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条件,其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凡未取得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虽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且被答辩人也缴清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但是答辩人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其不具备办理土地登记的条件。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申请土地登记,答辩人依据前述规定不予办理。第二,本案无法办理土地登记的原因是因被答辩人办理权属登记的条件缺失,并非答辩人行政不作为,其主张依法不成立。《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的土地登记程序属于依申请审批程序,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土地登记的申请,但是答辩人告知被答辩人另行提交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办理土地权属登记,但是因被答辩人一直没有取得相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导致无法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并非答辩人行政不作为,被答辩人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青规崂函业字【2007】36号文件,证明青岛市崂山区规划局于2007年4月30日出具《建设工程规划审查函复意见书》,原告申请出让的土地符合青岛市的城市规划要求。证据二:青政地字【2007】181号文件,证明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30日批复同意将位于崂山区青银高速路东、株洲路北宗地11333.3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证据三:2011年5月17日,青土资房发【2011】317号文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青岛恒生源集团有限公司信访反映问题办理情况的报告》,证明2007年青岛市人民政府出具青政地字【2007】181号文件后,因被告等原因未办理土地登记导致土地成本增加,要求原告再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就可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办理登记。证据四:青岛市崂山区政府【2012】78号文件,证明2012年8月13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就原告土地出让等事宜出具会议纪要,原告按要求再办理登记。不存在因规划不能办证的问题。证据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根据合同第是十一条的约定,原告在约定付清全部价款后,持本合同和出让金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证据六: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据8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了全部的国有土地出让金及税费,金额为人民币7085004元。证据七: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合同约定的出让11333.3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未在20日内予以办理土地登记手续,超出了法定期限。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交“初始登记的办证程序”材料,证明办理土地权属需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认为:1、该证据是本案被告下属单位崂山区国土资源分局的一个文件,且未加盖崂山国土资源的公章。2、该证据称的所谓办证程序已违反了《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办证程序于法无效。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并未规定必须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双方合同第十一条也并未规定必须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该份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5份证据是原告在办理土地登记之前的前序程序,在前序程序完成后,原告才可以到相关土地局办理土地证。且根据《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办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已取得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应当持出让合同,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另外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凡未取得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根据该两项规定,原告应当先行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仅能证明原告缴纳了国有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对于办理土地证,尚需其他程序。3、证据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从未收到过该申请书。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青岛市规划局崂山分局向原告出具《建设工程规划审查复函意见书》(青规崂函业字[2007]36号),提出初步规划设计条件:1、规划用地性质:一类工业;2、规划用地面积:11333.3平方米;3、用地使用强度;建筑容积率:≤1.5;绿地率≤15%;建筑密度:≥35%;建筑高度:原则控制在20米以内。2007年4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将位于崂山区青银高速路东、株洲路以北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青岛恒生源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青政地字[2007]181号),内容: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你局青土资发(土字)[2007]340号文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拟定的《青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青土让崂字[2007]第26号),将位于崂山区青银高速路东、株洲路以北面积为11333.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青岛恒生源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期限50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为3579419元。本批复下发后,青岛恒生源集团有限公司应按规定向你局办理土地登记手续。2011年,被告将土地出让金调整为7085054.35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青岛-01-2012-1014),将坐落于青银高速路东、株洲路北面积为11333.30平方米的宗地出让给原告青岛恒生源集团有限公司,宗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年限为50年,土地出让金价款为7085054.35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受让人应在按本合同约定付清本宗地全部出让价款后,持本合同和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第十三条约定:……其他土地利用要求以青岛市规划局崂山分局《建设工程规划审查复函意见书》(青规崂函业字[2007]36号)发为准。合同第四十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2013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要求办理涉案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庭审中,原告提交收款收据及缴税凭证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被告当庭表示原告已经缴纳了全部的土地出让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否为原告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必要条件。庭审中,被告主张按照《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1992﹞22号)第九条的规定,“已取得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应当持出让合同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但是“土地权属证明”不同于土地登记,按照《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土地权属证明时,需要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土地登记不需要提交规划许可证。土地权属证明不是土地权属证书,而且根据2003年《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83号)的规定:“从本文件下发之日起,各类土地权属审核,必须以土地证书作为土地权利的唯一证明材料。取消以前在国企改革等工作中,以出具‘土地权属证明’代替土地证书进行权属审查的作法。今后,凡土地征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和国企改革等涉及土地权属认定,必须以土地证书为依据,对以其他材料作为土地权属证明的,一律不予承认。”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就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在申请土地登记而言,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只需要当事人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即可,法律法规未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必须要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法》只是将规划条件作为出让土地的前置条件,并没有要求土地登记需要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之前应当确定规划条件,否则不得出让。该法第三款还明确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已经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审查函意见书》,同时原、被告也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三条中对规划条件进行了约定。由于规划条件已经在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此当事人办理土地登记时只需要提供出让合同即可,不需要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以原告必须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能办理土地登记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已经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原告的申请事项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瑞红人民陪审员  邱 怡人民陪审员  彭晓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