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1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桂华。被告王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希军,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华,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6年8月份,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刚开始,二人感情尚可,自2014年春开始,被告经常用手机聊天,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1月23日,被告离家出走,二人分居至今。故要求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称认识时间,结婚时间以及生育孩子的时间属实,但原被告结婚七年之久,夫妻感情融洽,婆媳关系和睦,且二人婚后生育孩子,更是巩固二人感情,二人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应当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份,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结婚时被告嫁妆有:被子十床。对于婚后二人共同财产,原告称2014年3月份购买位于东阿县崔庄小区楼房一套,包含储藏室和车位,被告称二人婚后未增建共同财产。原告称婚后二人无存款,有共同债权1万元,共同债务13万元,被告称没有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恋爱多年结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在结婚之前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育有爱情的结晶刘某乙,为了创建美好的幸福生活,双方都付出了自己的努力,应当认定二人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二人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亦属居家生活的一般性问题,并非无法修正弥补,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如能从大局考虑、妥善处理目前存在的问题、坦诚自己的想法、多换位思考、杜绝影响夫妻感情的行为、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通过商讨积极探索解决争执的途径,定能修和夫妻关系,弥补夫妻感情裂痕,促使双方和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改正各自的缺点和错误,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和家庭着想,共同为建立幸福和谐的家庭而努力,二人夫妻感情的裂痕一定会得到弥补,二人共同享受幸福生活并非无望。综合原、被告婚姻现状,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不准二人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述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胜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