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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赵舜与代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舜,代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赵舜,男,生于1977年4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代虎,男,生于1994年6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赵舜与被告代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舜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一直在原告处打工,2013年上半年,被告称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2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离开原告处到别处打工。2013年底,原告催促被告还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1年之内付清借款。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支付该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雇佣关系,2013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于2013年下半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赵舜现金22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到2014年12月31日付清,如没有付清按百分之十利息付。欠款人代虎。”该份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承诺期限归还原告款项。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并经本院认证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实质是向原告借款,该欠条是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的意思表示,该借款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该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和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还款的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内不计息,超过此期间开始计息,即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计息,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未超过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计算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赵舜借款22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50元,由被告代虎负担。此款原告已经交纳,由被告在本案执行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议代理审判员  邓怀军人民陪审员  黄志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