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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30民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裴兰弟与被告风陵渡镇谭郭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兰弟,芮城县风陵渡镇谭郭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民58号原告:裴兰弟,男,1950年5月29日生,汉族,XX县XXX镇XX村人,农民。被告:芮城县风陵渡镇谭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学民,男,村委会主任。原告裴兰弟与被告风陵渡镇谭郭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兰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芮城县风陵渡镇谭郭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4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建造该村水塔的合同。我按照合同约定建造了50立方水塔一座,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给付了我工程款47000元,剩余工程款19000元始终未付,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不予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19000元及利息。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1997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建造水塔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建造50立方水塔一座,总造价为66000元;2、1998年7月20日被告谭郭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000元。被告芮城县风陵渡镇谭郭村民委员缺席未答辩,亦未递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1日,被告芮城县风陵渡镇谭郭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建造水塔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建造50��方水塔一座,总造价66000元。合同签订后谭郭村委会预付原告了工程款10000元。1997年12月份水塔建成并通过了验收开始使用。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又给付原告工程款37000元。1998年7月20日,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张生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西阳裴兰弟建水塔工程款壹万玖仟元正,谭郭村委会(印章),98.7.20年。”后原告再次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建造水塔的承揽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建造水塔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其至今未完全给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1998年7月2日已结算,被告就剩余款给原告出具欠据,该欠据应视为原、被告对原合同内容的补充及变更,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为止。被告芮城县风陵渡镇谭郭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芮城县风陵渡镇谭郭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裴兰弟剩余工程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5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芮城县风陵渡镇谭郭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 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