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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8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陶嘉雄与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嘉雄,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8416号原告陶嘉雄,男,汉族,1986年7月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白自强,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5号九龙电力大厦9楼,组织机构代码79800710-4。法定代表人吴秉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彦军,男,汉族,1980年1月21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陶嘉雄诉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自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嘉雄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与华润(重庆)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购买房屋位置、面积、价款、交房时间、办理房地产权证时间、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款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延期办理产权证,被告的迟延办证行为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323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逾期办证违约金为本金,从2014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履行办证的前置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利息,不应承担利息。即使被告存在违约,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减免被告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原告陶嘉雄(乙方)与华润(重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号房屋;成交金额为547349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甲方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依照规定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在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由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2日内,将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需由乙方提供的资料提供给甲方;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取得登记受理单,逾期在60日(含)之内,自约定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载明:乙方自愿委托甲方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应提供书面无偿委托;在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前,乙方须主动向甲方提交相关资料,如乙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供权属登记的全部费用和维修资金的,不能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的后果由乙方承担;在乙方交清全部资料、税费、维修资金且买受人实际接房后90日内,甲方着手为乙方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相关机构交纳了相关税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支付了房款547349元。2013年6月29日,原告接收涉案房屋。2014年7月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就本案房屋出具权属转移登记《业务受理通知书》。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作出书面批复,同意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华润(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华润(重庆)有限公司,被吸收的公司注销解散,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承继。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办理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原告接房前就向被告交齐了办证所需的全部资料;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称被告迟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契税证明、完税证明、专项维修资金收据、房屋使用说明书、房屋质量保证书、业务受理通知书、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文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华润(重庆)有限公司被被告吸收合并后,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与华润(重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补充协议作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是在主合同签订后,双方对主合同有关条款进行特别说明或补充约定,构成对主合同条款的补充或变更。当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时,应以补充协议为准。本案中,补充协议对主合同约定的办证过户期限进行了变更,被告有义务在原告交清全部资料、税费、维修资金并实际接房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原告付清了房款,在交房前交纳了税费、维修资金并交齐了办证资料,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将房屋交付原告,按照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27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办证行为包括买卖双方的提交办证资料及申请登记行为和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买卖双方仅能控制登记申请时间,而对于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完成时间无法控制。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交齐资料并取得转移登记受理单之日即为被告完成办证义务的时间。被告于2014年7月7日才取得房屋转移登记受理单,逾期超过283日。按照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逾期办证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共计23234.97元(547349×0.15‰×283)。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开发商逾期办证行为客观上必然会给购房业主造成一定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不明显过高,对被告辩称的减免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主张。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即2014年8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应当从2014年8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体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陶嘉雄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3234.97元;二、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陶嘉雄支付以23234.97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陶嘉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谭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