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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中兴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中兴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四区五四西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李宝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宝潮,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天津中兴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东七道2号。法定代表人于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爱民,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魏晓良,天津天津泰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诉被告天津中兴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河北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宝潮,天津中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岳爱民、魏晓良到庭参加诉讼。经和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建设公司诉称,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被告于2008年6月3日签订了《中兴天津产业基地研发中心一期I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2号楼-9号楼的建设施工,合同总金额为74199565元,并在合同的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该项工程于2010年4月16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于2010年9月30日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最终认定结算价款为83809214.3元。合同第32条规定,“在结算金额审定及双方无异议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其余作为质保金”。但双方结算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且合同35.1条约定,“发包人未按照专用条款32条的有关规定超过21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自22天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津中兴公司支付原告河北建设公司剩余工程款808743.48元;2、被告天津中兴公司支付原告河北建设公司未付工程款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截至开庭时利息为610751.53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天津中兴公司负担。被告天津中兴公司辩称,原告河北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义务进行保修,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原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施工,造成工程延期,关于利息问题,超过时效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未付工程款数额,应扣除24000元维修款。针对本诉,河北建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兴天津产业基地研发中心一期I标段施工中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2、工程工验收报告,证明诉争工程施工完毕;证据3、工程结算申请函,证明诉争工程进行了结算;证据4、关于商请解决《中兴天津产业基地研发中心工业一期I标段》工程欠款问题的函及关于《中兴天津产业基地研发中心工业一期一标段》工程欠款问题的函的回复,证明河北建设公司向天津中兴公司索要工程款,天津中兴公司认可的事实;证据5、中国银行进帐单,证明最后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针对本诉,天津中兴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中兴天津产业基地研发中心工业一期一标段》工程欠款问题的函的回复,证明河北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维修工作;证据2、《中兴天津业基地一期一标段施工总承包维修扣款》,证明2014年1月13日河北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维修工作以及扣除工程尾款240000元;证据3、工程竣工验收单,关于维修记录,证明河北建设公司未解决质量问题,对维修事项留有隐患;证据4、工程结算会签审批表,证明结算审批时间为2011年1月7日。反诉原告天津中兴公司诉称,反诉被告河北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约定完工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而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共计延期172天,按照每日20000元违约金标准计算,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3440000元,但反诉原告仅主张2000000元。故,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河北建设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天津中兴公司违约金2000000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被告河北建设公司辩称,诉争工程于2010年4月竣工验收,于2010年9月完成结算,天津中兴公司从未向河北建设公司主张过违约金,故天津中兴公司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时效,且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天津中兴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不再支付延期违约金。针对反诉,天津中兴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4同本诉证据;证据5、总承包合同,证明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证据6、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河北建设公司逾期172天。针对反诉,河北建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商请解决《中兴天津产业基地研发中心工业一期I标段》工程欠款问题的函及关于《中兴天津产业基地研发中心工业一期一标段》工程欠款问题的函的回复,证明河北建设公司向天津中兴公司索要工程款,天津中兴公司认可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河北建设公司与天津中兴公司签订《中兴天津产业基地研发中心一期I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河北建设公司承包天津中兴公司2号楼-9号楼的建设施工,合同总金额为74199565元,工期为2008年10月31日主体结构封顶,2009年10月30日完成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同的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按期完成且完成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验收通过政府档案管理部门验收、结算完成、交清竣工资料,支付至竣工结算款的95%,其余作为本工程保修款,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15日内支付(保修款不计利息);32条规定,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3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计较全部工程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60日内审核完毕,并在结算金额审定及双方无异议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其余作为质量保修金;35.1条规定,发包人未按专用条款第32条支付有关规定超过21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2天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2009年1月,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将整体竣工验收完成时间调整为2009年9月30日,因河北建设公司原因造成项目竣工验收时间晚于2009年9月30日,按2万元/日支付天津中兴公司违约金。2009年1月20日,河北建设公司向天津中兴公司提交了补充协议书之承诺函,再次将竣工验收完成时间调整至2009年8月31日,因河北建设公司原因造成项目竣工验收时间晚于2009年8月31日,对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时间段按1万元/天支付天津中兴公司违约金,对2009年9月30日后时段按2万元/天支付违约金等。诉争工程于2010年4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河北建设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申请结算,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完成结算,结算总价款为83809214.3元,结算时双方并未就延期竣工问题在结算中解决。2014年1月13日,天津中兴公司因河北建设公司对工程进行维修,维修后发现各种遗留问题,扣除工程尾款24000元,其余维修工程待全部维修验收后再行结算。天津中兴公司截至2010年4月20日已经支付工程款70145218.57元,截至2010年10月21日支付工程款至72145218.57元,截至2012年5月5日支付至79415594.81元,截至2014年10月11日,天津中兴公司累计支付河北建设公司82785594.81元。另,天津中兴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支付4000000元、于2011年4月30日支付970376.24元(水电费)、于2011年5月9日支付500000元、于2011年7月13日支付500000元、2011年11月10日支付1300000元、于2012年11月1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2年12月6日支付500000元、于2013年9月24日支付700000元、于2014年1月16日支付800000元、于2014年10月11日支付370000元。2015年7月,案外人上野节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诉河北建设公司、天津中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予以受理,经调解,达成以下意见:应由河北建设公司支付上野节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10324元,诉讼费4552元,合计为514876元之债务,由天津中兴公司承担,上野节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予以认可,以上款项由被告天津中兴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作为工程款予以抵扣。同时,双方还达成协议约定,前述工程款514876元作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部分,在本案中予以抵消,同时工程款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减少514876元,变更后的工程款本金诉讼请求数额为508743.48元,同时原告所施工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利息,河北建设公司不再向中兴公司予以主张,对于该利息放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河北建设公司与天津中兴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与之相关的补充协议亦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予以全面履行。关于未付工程款问题,双方认可结算价格为83809214.3元,扣除天津中兴公司已经实际给付的工程款82785594.81元,另扣除天津中兴公司代河北建设公司支付上野节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514876元,剩余为508743.49元,同时,河北建设公司认可天津中兴公司扣除维修款24000元,故天津中兴公司应支付河北建设公司剩余工程款484743.49元。关于未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在案外人上野节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诉河北建设公司、天津中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北建设公司与天津中兴公司达成协议,由天津中兴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514876元,该部分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款利息,河北建设公司不再向中兴公司予以主张,对于该利息放弃。在该协议中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案中涉及到514876元工程款所对应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26条规定,工程按期完成且完成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验收通过政府档案管理部门验收、结算完成、交清竣工资料,支付至竣工结算款的95%,其余作为本工程保修款,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15日内支付(保修款不计利息)。同时32条规定,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3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计较全部工程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60日内审核完毕,并在结算金额审定及双方无异议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诉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结算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故天津中兴公司应当于2010年4月20日支付工程款至67047371.44,于2010年10月21日支付工程款至79618753.59元,于2012年5月5日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天津中兴公司截至2010年4月20日已经支付工程款70145218.57元,截至2010年10月21日支付工程款至72145218.57元,截至2012年5月5日支付至79415594.81元关于天津中兴公司主张质量问题,天津中兴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已于质保期后扣除了24000元维修款,同时天津中兴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诉争工程的质量问题,故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天津中兴公司主张的工程延期的违约金一节,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进行结算,结算时延迟竣工验收已经成为既定事实,双方的结算视为对双方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等一系列问题进行的清算处理,天津中兴公司在清算时未主张工程迟延竣工验收的违约金,即视为天津中兴公司不再主张迟延违约金。退一步讲,天津中兴公司主张迟延竣工验收违约金,其诉讼时效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0年4月20日开始起算,天津中兴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天津中兴公司主张的迟延竣工验收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天津中兴国际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吴劲柏代理审判员  张红杰代理审判员  蒋 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宗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