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李某。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96号。法定代表人范振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盼林、宋册,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惠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盼林、宋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在历时五年的第二次二审中当庭说有新的证据提交导致二次发还,发还后又拖了三年后的第三次开庭都借口推庭,非法给原告造成了近五年的,不应有的诉累损失,并影响了司法公正,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审当庭在此有新的证据庭后提交而二次发还,给原告造成的诉累损失1万元,被告赔偿原告专递费50元,公告送达费260元。被告惠民公司辩称,原告针对同一案由又起诉,是重复诉讼,违法了法院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提出损害赔偿金额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专递费、公告送达费,被告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其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以被上诉人惠民公司的申请,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委托其职员林辉出庭作证,证明案件发还重审是被告惠民公司提出有新的证据导致的,原告要求对诉累损失进行赔偿。本院(2010)长民二初字609号民事判决书是对本院(2004)民二初字第326号发还案件的判决书,该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石民四终字00110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10)长民二初字609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支持原告关于造成其诉累的诉讼赔偿请求。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诉累损失,被告也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因被上诉人惠民房地产公司的申请,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委托其职员林辉出庭作证,证明第二次发还重审是被告惠民公司提出有新的证据才发还重审,其要求对诉累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在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2010)长民二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辩称:“原告提到的赔偿2万元诉讼费用,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损失2万元,不能成立。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在本案中诉求1万元的误工费,该误工费应当计入诉讼费用,且在上述判决书中已经被确认驳回,故其该项诉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主张误工费、快递费和公告费,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那日预交上诉费58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冀新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