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9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与陈明、吴爱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陈明,吴爱金,厦门市长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9914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龙山中路267-269号,组织机构代码75164461-6。负责人方宗堋,行长。委托代理人邱永斌、邓基彪,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龙光,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爱金,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厦门市长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华昌路19号。法定代表人陈明。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龙山支行)与被告陈明、吴爱金、厦门市长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俭、人民陪审员曾华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龙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永斌、被告陈明的委托代理人卢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金、长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龙山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陈明、吴爱金因公寓装修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明、吴爱金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最高额借款金额为2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按月结息,陈明、吴爱金以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三里15号403室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陈明、吴爱金发放贷款21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陈明、吴爱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尚欠64468.94元,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以2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计算;罚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加收50%计算;复息以结欠利息、罚息为基数,按月利率7‰加收50%计算,自结欠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月起调整),并支付律师费59000元;如被告陈明、吴爱金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三里15号403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长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明辩称,陈明向原告借款,款项由陈明安排使用,借款与陈敏等人无关;陈明愿意自行向原告偿还尚欠的本金和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原告诉求的利息、罚息、复息具体金额不明确;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方法超出了法律法规支持的范围,应由法院调整、限制或驳回;即便按借款合同利率上浮之后的标准计算利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尚欠的本息最多为2337650元;原告诉求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法院最多应支持原告诉求代理费的30%-50%,且原告未证明代理费已实际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无权自行处置抵押物,即便判决生效后要处置抵押物,也应由法院依法进行。被告吴爱金、长远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明、吴爱金于1995年2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9日,被告陈明因公寓装修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1月15日,被告陈明、吴爱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B90200211400001516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发生额210万元内对被告陈明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月起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吴爱金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三里15号403室的房产为被告陈明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1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4年1月17日,上述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1日,被告长远公司出具《担保函》,愿为陈明与案外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仙岳支行)所签编号为HT9020030140003212、HT9020030140003213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00万元,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同日,被告陈明向原告提交《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申请按受托支付方式支用上述款项,并且指定交易对象为案外人黄雅艺。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明指定收款方黄雅艺支付借款2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但被告陈明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5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64468.94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担保函》、他项权证、贷款支付申请书、贷款受托支付凭证、借款借据、结婚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陈明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因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陈明、吴爱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爱金应对被告陈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若被告陈明、吴爱金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吴爱金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三里15号403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明关于“利息、罚息、复息超出法律法规支持范围”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9000元,但其未举证证明该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长远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系针对案外人农商行仙岳支行与被告陈明所签订的合同,且所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与本案亦不相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长远公司对被告陈明、吴爱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吴爱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64468.94元,之后的罚息、复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若被告陈明、吴爱金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有权以被告吴爱金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三里15号403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88元,由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负担1275元,由被告陈明、吴爱金负担2331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辉东代理审判员 王 俭人民陪审员 曾华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