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23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铁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松、被告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了解少,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还动手打我。被告隐瞒了其婚前有疾病的历史,导致夫妻之间不信任。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返还婚前嫁妆。被告姜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夫妻感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某个人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收据三张及原告自己书写的嫁妆清单一份。4、原告当庭陈述,表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曾生育有一孩子,后夭折。有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五、六万元的汽车配件及拆解设备。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原告父母五千元。5、欠条一份,称系被告书写的“欠张聪聪一万三千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4,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什么共同财产也没有,都还账了。没借原告母亲五千元。对证据5,被告辩称欠条是原告诱骗的情况下写的。被告当庭陈述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的当庭陈述的质证意见为,这些债务都不知道。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予以采信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于2013年农历九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十二曾育有一孩子,后夭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期间曾生育孩子,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除个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实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认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西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