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某、赵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刑初3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和林格尔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2015年8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5年8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中旗新地房村,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中旗。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红、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中午,吸毒人员孙某某(已起诉)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称其想要购买300元的冰毒,让赵某某帮忙购买,后被告人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闫某某,二被告人赵某某、闫某某驾驶车辆去到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大东营村孙某某家中,闫某某将冰毒交给赵某某,赵某某将冰毒放在了孙某某家茶几上,孙某某拿上冰毒后将300元交给赵某某,赵某某转手将300元交给闫某某。当天下午,呼和浩特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东风路派出所干警将被告人闫某某、赵某某及吸毒人员孙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闫某某身上收缴粉色塑料小袋一包,粉色塑料中袋一包,内装透明晶体,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克。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且二被告人闫某某、赵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共同犯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二被告人闫某某、赵某某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中午,吸毒人员孙某某(已判刑)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称其想要购买300元的冰毒,让赵某某帮忙购买,后被告人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闫某某,称孙某某想要购买300元的冰毒,让闫某某帮忙购买。2015年8月2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闫某某驾驶车辆来到孙某某位于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大东营村的住所,闫某某将冰毒交给赵某某,赵某某又将冰毒转交给孙某某。后孙某某将300元人民币交给赵某某,赵某某转手将300元人民币交给闫某某。当天下午,呼和浩特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东风路派出所干警将被告人闫某某、赵某某及吸毒人员孙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闫某某身上收缴粉色塑料小袋一包,粉色塑料中袋一包,内装透明晶体,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闫某某、赵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闫某某、赵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8月27日14时30分许,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东风路派出所在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大东营村仁和小区1号楼2单元2楼中户孙某某的住所内,抓获吸毒人员闫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吸毒人员孙某某交代毒品是通过赵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向闫某某购得,赵某某、闫某某对贩卖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讳。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东风路派出所于2015年8月28日对闫某某、赵某某、孙某某进行吸毒检测,闫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命阳性。4.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闫某某身上收缴的粉色塑料小袋内装透明晶体为甲基苯丙胺0.60克,粉色塑料中袋内装透明晶体为甲基苯丙胺1.40克。5.证人孙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8月27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其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称自己想要购买300元的冰毒,让赵某某帮忙购买,大约一个小时后赵某某带着两位朋友来到其位于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大东营村仁和小区1号楼2单元2楼中户的住所内,同其一起吸食冰毒。冰毒是赵某某及其朋友带来的。6.辨认笔录:证明在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执法办案中心,孙某某辨认出闫某某、赵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赵某某辨认出闫某某就是向孙某某贩卖毒品的人;闫某某、赵某某分别辨认出孙某某就是容留其吸毒的人。7.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的侦查人员对闫某某进行检查时,从闫某某身上搜出两包毒品,粉色塑料小袋、粉色塑料中袋各一包,内装透明晶体,闫某某能够配合检查工作。8.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27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赵某某给其打电话称朋友孙某某想购买冰毒,让其帮忙购买、购买后一起去孙某某家吸食。同日下午14时左右,其同赵某某等人一起去到孙某某家。进门前,其将冰毒交给赵某某,进到孙某某家中后,赵某某将300元钱交给其,称是孙某某给的购买毒品的钱。卖给孙某某的毒品为冰毒,重量大约0.4克。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27日中午13时左右,孙某某电话托其代为购买300元的冰毒,其电话联系闫某某,称朋友想购买些冰毒,请闫某某帮忙购买。后其同闫某某等人来到孙某某家中,完成毒品交易。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均能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人闫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闫某某出售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赵某某出售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赵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在贩卖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到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到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娃审 判 员 霍晓宇人民陪审员 王晓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恒靖松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