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若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翟银治诉魏振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银治,魏振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若民初字第707号原告翟银治,男,汉族,1962年6月27日出生,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被告魏振东,男,汉族,1964年5月20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委托代理人李成渝,新疆阿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翟银治诉被告魏振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翟银治、被告魏振东及诉讼代理人李成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银治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彩钢房合同,合同总额为147200元,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给原告合同款,被告说让原告垫资,房子按被告要求建好后,被告验收合格签字(2014年6月15日),可被告至今不付给原告工程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贵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及因拖欠原告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两项共计197248元��其中工程款147200元,按月息2分计利息50048元)。庭审中,原告增加因被告未给我支付工程款,施工人员6人停工看场地材料十天,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应该按照违约责任给我方补偿每人每天200元,共计1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魏振东辩称,双方因完工以后,意见存在分歧一直没有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我们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72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10000元,在2014年6月10号原告驾驶员打电话,我方支付20000元,2015年1月28日支付原告带班人员王麦成15000元,在2015年9月5号支付原告带班人员王麦成1000元,由于原告在工程中有11扇门未安装,我们另找人安装并支付了2200元,共支付给原告48200元,减除后尚欠99000元,对于对方要求的按月息2分计利息是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翟银治(承包方翔宇彩钢)与被告魏振东签订了彩钢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翟银治为被告魏振修建彩钢房11间,前、后墙高3.2米,中高3.6米,11门(不含门、留门口),11窗(C1515),总面积460㎡,单价320元∕㎡,总造价147200元(建成后,按实际测量数据为准,测量按屋檐滴水最大尺寸计算,本造价不含税金),施工期限十天(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6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被告魏振东支付原告翟银治50000元,房屋建成后经被告魏振东验收合格当日,结清全部余款97200元,保修期为六个月,违约责任:因原告翟银治无原因拖延工期,每拖延一天,被告有权扣除总工程1%的工程款,因被告魏振东资金不到位造成停工,每停工一天,被告魏振东补偿原告翟银治所有施工人员每天200元,工程按期完成,被告魏振东不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按工程款总额的1%∕日补偿原告翟银治。另查明,被告魏振东2014年6月1日对材料验收单签名确认,2014年6月15日对房屋建成合格签名确认。2014年6月10日,翔宇彩钢李海军收到被告魏振东建房款20000元,2015年1月28日、9月5日,原告翟银治的施工人员王麦成收到被告魏振东建房款15000元、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原告翟银治(承包方翔宇彩钢)与被告魏振东签订了彩钢房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2、原告提交被告魏振东签字的材料验收单及房屋建成合格证明,证实原告翟银治(承包方翔宇彩钢)施工的材料合格及所建房屋合格并验收事实;3、被告提交的收条三张,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00元的事实;4、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被告魏振东未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原告翟银治(承包方翔宇彩钢)仍为其修建了彩钢房,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魏振东对原告提供的彩钢材料验收并在接收房屋时对其进行验收,理应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翟银治要求被告魏振东支付1472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翟银治(承包方翔宇彩钢)的施工人员已从被告魏振东领款36000元,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翟银治要求被告魏振东支付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50048元(按月息2分计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因拖欠工程款按月息2分计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翟银治要求被告魏振东支付六人停工十天误工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翟银治未提供已支付停工人员误工费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11扇门未安装,另找人安装支付安装费22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辩解意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项费用约定不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银治工程款111200元。二、驳回原告翟银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翟银治承担1040元,被告魏振东承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