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籍承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籍承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595号。组织机构代码:613588986。法定代表人陈洪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少英、孙永坡,该公司员工。被告籍承良(又名籍成良),男,1974年1月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柴福生,寿光纪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籍承良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少英、孙永坡、被告籍承良及委托代理人柴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由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会作出寿劳人裁字(2014)第348号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赔偿金。理由如下:1、2014年5月5日,原告处发生火灾,由于被告作为当班的现场管理人员,因工作出现重大失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规章制度,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问题。2、从考勤表上可以看出,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开始连续旷工,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综上,寿劳人裁字(2014)第348号裁决错误,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1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籍承良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原料处发料人员,非管理人员,负责清点发往车间每辆车的废纸包数,并与车间结算废纸重量。被告不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原告辞退被告无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5月8日,被告下午4点上班时,被告知被原告辞退。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112000元,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06年3月15日,双方订立了自200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5日,寿光美伦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白牛卡纸工厂原料场发生火灾,火灾烧损原料堆垛7个,过火面积360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寿光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排除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员工违章使用抱车整理地面散纸引发火灾的可能。同年5月8日,原告下发关于对白牛卡纸工厂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处理通报,以被告作为原料场发料员,离开作业区前未对现场进行安全确认,负直接监督管理责任,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337.78元。后被告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30800元、经济补偿金56000元、赔偿金112000元、2014年4月份工资及2012年至2013年的年薪、加班费10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0000元,给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返还被告股金30000元及分红。该委员会裁决:一、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赔偿金112000元;二、本案原告为本案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本案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寿劳人裁字(2014)第348号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关于对白牛卡纸工厂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处理通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就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起火原因为排除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员工违章使用抱车整理地面散纸引发火灾的可能,该起火原因与被告作为原料场发料员的工作职责无联系,其未举证证实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其提供的试卷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安全监督责任,故原告以被告作为发料员离开作业区前未对现场进行安全确认,负直接监督管理责任,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其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5月6日开始连续旷工,因其已于同年5月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连续旷工理由不成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0元,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籍承良经济赔偿金112000元;二、原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被告籍承良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良忠审判员 马效红审判员 董常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裴兆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