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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富凯与被告郭新宇、杨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富凯,郭新宇,杨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杨富凯,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彤,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新宇(又名郭鑫宇),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志伟,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富凯与被告郭新宇、杨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富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彤、被告郭新宇、杨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富凯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郭新宇因资金短缺向我借款372000元,被告杨志伟为借款担保人,同时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延,为维护我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72000元及利息。被告郭新宇、杨志伟辩称,2014年7月1日,我们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利率是月息3分,但2015年7月1日,我们与原告结算时,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72000元,结算后我们不同意再支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郭新宇因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年利率36%,担保人杨志伟,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被告正常付息至2014年10月底,从2014年11月始,被告郭新宇再未付过利息,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将原先出具借条收回,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富凯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日期2015年7月1日。另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富凯现金柒万贰仟元正(¥72000)此款不计息。借款人:郭新宇、担保人:杨志伟),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2015年11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72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只同意支付372000元,拒付结算后的利息。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郭新宇在XX县XXX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一套,本院依法予以查封为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新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原、被告对借款过程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郭新宇理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杨志伟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杨志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借贷时约定年利率36%,对于被告郭新宇已支付的4个月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原、被告在借款时因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对该笔借款进行了结算,不能认定为新的债务产生,只能认定为原债务的延续,二被告理应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止,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郭新宇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止);二、被告杨志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人民陪审员  尉玉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