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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瓦民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傅崇信与被告黄佃强、孙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崇信,黄佃强,孙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瓦民初字第00528号原告傅崇信,男,1962年11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62********,汉族,新沂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新安街道金色名园*******室。委托代理人徐长虹,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佃强,男,1971年7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71********,汉族,新沂市人,农民,住新沂市棋盘镇城岗村*组**号。被告孙新军,男,1973年10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73********,汉族,新沂市人,农民,住新沂市棋盘镇城岗卫生院。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敬煜,新沂市棋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在新沂市市府路55号。负责人许沂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淑启,该公司职员。原告傅崇信与被告黄佃强、孙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影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崇信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佃强、孙新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敬煜、被告中国人保新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淑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崇信诉称:2015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黄佃强驾驶苏CNW1**号小型客车在苏3**省道104公里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好转出院。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佃强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保险新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0161.22元,其中医疗费12551.22元、误工费9410元、护理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黄佃强、孙新军共同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所述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实际支出以及标准计算。被告黄佃强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孙新军。黄佃强是孙新军的驾驶员。孙新军已经预先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该款超过被告孙新军应负担的部分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孙新军。被告中国人保新沂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计算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应以公安部出具的三期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08时许,被告黄佃强驾驶苏CNW1**号小型客车在苏3**省道104公里处驶出道路时,遇沿苏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傅崇信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傅崇信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于2015年5月27日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第32032672015058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佃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傅崇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傅崇信在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主要诊断为:左足跟软组织撕裂伤、左足第4、5跖骨骨折、左小腿外伤、头部外伤,为此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25日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2551.22元。原告出院时,新沂市中医院病情证明书上并载明:休息叁个月,休息期间需要壹人护理,同时加强营养。另查明,黄佃强驾驶的苏CNW1**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系孙新军,孙新军在中国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已进行有效年检,驾驶员黄佃强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孙新军已经先行赔付原告傅崇信医疗费共计6000元。再查明,原告傅崇信与新沂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3年2月7日购买新沂市轻工路西马陵山路南金色名园第3幢3单元502号房屋。原告傅崇信并向本院提交部分装修押金收据、垃圾清运费收据及物业费收据及新沂市新安街道办事处新南社区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内容为:证明傅崇信身份证号:320326196211125711,现住:3-3-502室,情况属实(自2013年12月3日上房)特此证明新南社区2016.1.15号,证明上加盖有新沂市新安街道办事处新南社区的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单、住院病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票据、证明,被告黄佃强、孙新军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预交金票据,被告中国人保新沂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傅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被告黄佃强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傅崇信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被告黄佃强系被告孙新军的雇佣司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车主即被告孙新军负担。依据庭审查明事实、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傅崇信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255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1500元(15元/天×100天)、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计算为5000元(50元/天×100天)。对原告傅崇信主张的误工费9410元,经审查,原告傅崇信的主要生活工作地点在新沂市,其自2013年即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办事处新南社区居住至今,该社区属于城镇辖区,故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傅崇信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该费用确系实际支出,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及来往路线、次数、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傅崇信因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28841.22元。对于被告中国人保新沂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未能向本院阐明原告治疗期间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情况,另一方面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医疗机构根据其伤情采取相应的药物及医疗措施进行救治,至于用药范围及用药问题等,非原告等人所能分辨和控制,医保范围外的用药和治疗费用仍然是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此对于该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孙新军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国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傅崇信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61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41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对原告下余损失4231.22元(含医疗费255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500元),因被告黄佃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黄佃强应承担4231.22元(4231.22元×100%),被告黄佃强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孙新军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依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相关约定,被告中国人保新沂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5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4231.22元。因而,被告中国人保新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8841元(24610元+4231.22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被告孙新军与原告在庭审中已经就其已赔偿款项超过其应负担部分数额的返还事宜已自行达成协议,本院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傅崇信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8841元。二、驳回原告傅崇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孙新军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傅崇信。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