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民初字第0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杜长征与刘成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长征,刘成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0951号原告杜长征,居民。委托代理人吴立成,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成刚,农民。原告杜长征诉被告刘成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长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长征诉称,2011年6月19日,刘成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时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2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7月19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成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债务人刘成龙向原告杜长征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9日至2011年7月18日止,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200元。被告刘成刚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后于2013年11月18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借条、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杜长征与债务人刘成龙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成刚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双方约定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曾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后于2013年11月18日撤回起诉,故原告本次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成刚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违约金每日200元,现原告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长征借款本金30000���及违约金(自2011年7月19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成龙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刘成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柳连春追偿有权向债务人刘成龙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徐 松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琴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