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潜民一初字第0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田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750号原告:田某,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罗竹松,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文春,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田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诉称:田某和林某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子林亮。婚前,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林某经常殴打田某,造成田某身体受到伤害,以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维护田某的合法权益,田某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准许田某和林某离婚;婚生子林亮随田某生活,林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林某在询问笔录中辩称:结婚和孩子出生日期都是事实,林某没有殴打田某,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林某要求孩子随其生活,田某按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房子是2010年左右盖的,两间半两层的房子,位于潜山县源潭镇斗塘村。林某有××,要求田某给其8万元经济帮助金。经审理查明:田某和林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林亮。婚后,田某和林某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致讼始。上述事实,有田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田某和林某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田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田某诉请判决准许田某和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波审 判 员  张庆国人民陪审员  汪双节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