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商初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周建男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周建,赵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商初字第2886号原告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佩勇,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晓,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男,男,1986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被告赵鑫,女,1987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男、赵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阳的委托代理人孟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男、赵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周建男与赵鑫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2日被告周建男为购买宝马车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并与贷款人签定了鲁淄银车贷字第13013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860000元,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98%。原告与被告周建男、赵鑫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原告受托对被告周建男与银行的车贷债务提供保证。现被告周建男未按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且逃避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其向中信银行代偿到期款40873.6元,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建男、赵鑫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40873.6元;支付逾期违约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建男、赵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建男、赵鑫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原告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男、赵鑫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周建男(配偶)赵鑫乙方: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就甲方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委托乙方为其提供保证服务的有关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如下: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130134号《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86万元,期限36个月)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第二条委托担保时间,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十条甲方承诺不出现还款逾期情况,如甲方每出现一次还款逾期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元,如甲方未及时交付,乙方在收取甲方的保险定金或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同时甲方还必须及时偿还拖欠银行的本息及罚息。第十一条如甲方发生下列情况:按本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处理。1、甲方连续两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5、其他情况致使甲方不能按期向银行还款的。第十二条甲方如发生本合同第十一条的任一事由时,应承担如下责任:1、甲方按乙方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如乙方按贷款人要求为甲方代偿后,甲方须直接向乙方支付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率上浮50%执行)。如果甲方违约,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原告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鲁淄银车贷字第130134号《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建男向该行借款86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总期数为36期,原告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周建男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出具的“关于借款人周建男汽车贷款逾期扣除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的说明”一份及转账凭证一份、业务凭证一份、保证金存款出账通知书两份,以证实因被告周建男在中信银行贷款放款后出现多次逾期,由原告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了共计40873.6元。“说明”的内容为:“借款人周建男于2013年9月12日从我行办理个人汽车贷款一笔,从淄博名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宝马740汽车一辆,贷款金额86万元,期限3年,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2日,每月还款日为2号,截止2015年11月,还款期间共出现多次逾期,累计扣除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4次,总计扣除保证金40873.6元,分别为:1、2014年12月出现逾期,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我行于2014年12月30日扣除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4503.47元。2、2015年1月到2015年5月期间的5次逾期,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我行于2015年5月20日扣除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18209.05元。3、2015年6月出现逾期,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我行于2015年6月29日扣除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4506.19元。4、2015年7月到2015年9月期间的3次逾期,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我行于2015年9月30日扣除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13654.89元。以上逾期金额共40873.6元均已从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我行开立的保证金帐户中扣划代其偿还”。另查明,原告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向中信银行代偿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过款项。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说明、转账凭证、业务凭证、保证金存款出账通知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男、赵鑫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建男、赵鑫未按约偿还银行借款,原告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其向银行代偿了40873.6元,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主张要求被告周建男、赵鑫偿还代偿款40873.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每出现一次还款逾期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男、赵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0873.6元。二、被告周建男、赵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周建男、赵鑫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桂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