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2民初4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海军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太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军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太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4519号原告上海军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缪金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颖,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太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军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太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费 芸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