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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翼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XX、张X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XX,张X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翼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XX,男,山西省翼城县人。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翼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张X,男,山西省翼城县人。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城县看守所。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张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元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张X骑自行车途经XX机电修理部门口时看见被害人孔XX在XX机电修理部内,便电话通知被告人崔XX。因被害人孔XX的弟弟孔一X与被告人崔XX有债务纠纷,孔XX答应代其弟偿还。二被告人便乘坐出租车将被害人孔XX带至翼城县XX公司附近。因被害人孔XX反抗,被告人崔XX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棍击打被害人的头部、脸部。后二被告人将孔XX带至李XX的租住院内。被告人崔XX用小铁铲击打被害人孔XX的头部、胳膊、前胸部。二被��人用电线将孔XX捆绑在暖气片上,限制其人身自由。孔XX被迫让弟弟孔一X送5万元现金。在被告人崔XX的授意下,孔XX安排出租车司机梁XX把2万元现金送到XX村路口,张X租车前往XX村路口取钱。2015年9月21日20时左右,张X在取走该2万元后被翼城县公安局办案人员抓获。被告人张X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崔XX,解救了被害人孔XX。被告人张X被抓获时所持有的2万元现金被翼城县公安局扣押并于2015年9月22日发还给孔一X。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崔XX家属与被害人孔XX达成赔偿协议,向被害人孔XX支付了赔偿款40000元整。孔XX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崔XX、张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XX、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图片;被害人孔XX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梁XX、曹XX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电线、小铁锹;解救现场录像;被告人崔XX手机短信及各被告人陈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张X因债务纠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在对被害人孔XX的不法侵害中受被告人崔XX指使并且所起作用较小,且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崔XX,解救了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被告人张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 泉人民陪审员  娄军琴人民陪审员  薛云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