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3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与被告董辉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董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37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负责人王飞,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艳华,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艳,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辉,男,1970年11月24日生,身份证号码2223031970********,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三岔河镇士英街二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下称“工商银行西岗支行”)与被告董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西岗支行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同时,被告自愿以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6月2日,原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而后被告出现违约还款的情形,截至目前被告累计违约多次,我行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至今被告仍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3708.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8月2日为2400.38元,自2015年8月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确认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董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09年6月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就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日,被告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8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3708.1元及利息2400.3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产证、他项权利证书、个人贷款凭证、对账单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系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合同项下剩余全部本金93708.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8月2日为2400.38元,自2015年8月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合同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贷款本金93708.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8月2日为2400.38元,自2015年8月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对抵押物即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元,保全费982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40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孙晓君代理审判员 范文诗人民陪审员 许艳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新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