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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大华与董琪、晏玮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华,董琪,晏玮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285号原告徐大华,男,194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理人徐佾,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周群,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天,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琪,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晏玮卿,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冀庆,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灵芝,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大华与被告董琪、被告晏玮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华的委托代理人周群、被告董琪、被告晏玮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灵芝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延长30日审限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大华诉称:2013年7月8日20时09分,被告董琪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兴路出西藏北路东约30米处,与骑驶燃气助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等医院急诊、住院手术治疗、复诊。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董琪与原告徐大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肇事二轮摩托车属被告晏玮卿的车辆,且被告晏玮卿系事故发生时车上乘客。故诉请判令被告董琪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28380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67元、鉴定费6950元、残疾赔偿金454199.20元、误工费52500元、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2041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律师费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董琪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晏玮卿对被告董琪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董琪与被告晏玮卿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障碍残疾赔偿金及第二次摔伤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其他赔偿项目,同意案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董琪预支的现金10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20时09分许,被告董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搭载被告晏玮卿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中兴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在中兴路出西藏北路东约30米处机动车道内,与骑驶燃气助动车沿中兴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自此进入机动车道的原告徐大华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徐大华、被告董琪、被告晏玮卿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董琪负事故同等责任,徐大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晏玮卿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晚,原告徐大华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当日行“开颅血肿清除术%2B去骨瓣减压术”。2013年9月4日,原告徐大华出院转至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行康复治疗。2013年10月4日晚,原告徐大华在病房内摔倒,至脑部再次受伤,当晚再次入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行“右侧慢性硬膜下血肿引流术”。2013年10月22日,原告徐大华出院,后先后至永和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徐大华共住院135.5天,支付医疗费257754.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670元(13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267元。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徐大华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部损伤,其九根肋骨骨折及颅骨缺损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和XXX伤残;伤后休息期为300-330日,护理期为180-210日,营养期为180-210日;徐大华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当前状况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的XXX伤残,可给予其休息期至评残日前1日,护理期210日,营养期180日;2013年7月8日及10月4日两次脑外伤对当前精神状况的作用程度无法确定。原告徐大华支付鉴定费6950元。另查明,原告徐大华属城镇户籍,定残时年满66周岁,享有退休金;为提起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又查明,事发时,被告董琪驾驶的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晏玮卿所有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在原告徐大华治疗期间,被告董琪预支现金100000元。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原告徐大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原告就医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原件、费用清单、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户口本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原件;被告晏玮卿提供的收条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精神损害的,还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董琪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大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琪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晏玮卿作为机动车车主,未将车辆在职能部门登记,且事发时明知被告董琪无驾驶证仍将机动车交予被告董琪驾驶并乘坐在该机动车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被告董琪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且确有证据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原告徐大华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徐大华已享有退休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对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大华因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住院期间摔伤对脑外伤有所加重,但相关费用确为治疗脑外伤所必须,对于两被告要求剔除第二次摔伤的医疗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仍应按责予以承担。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有发票为证,但应剔除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部分,本院据实认定为257754.3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35.5天,现主张267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徐大华主张2041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40元,住院期间按实计算,依据鉴定意见书,共计10870元;四、营养费,原告徐大华主张84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原告徐大华的自己摔伤对XXX伤残有所加重,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依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伤残系数以0.46予以计算,共计307252.4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徐大华主张34000元,标准明显过高,本院认定为13800元;七、交通费,原告徐大华主张5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物损费,原告徐大华主张5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九、残疾辅助器具费2267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十、鉴定费6950元,亦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十一、律师费,原告徐大华主张50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相关赔偿款项,由被告董琪在交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赔偿的部分,除律师费外由被告董琪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晏玮卿对被告董琪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董琪预支的现金100000元可在其应付款项中予以折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琪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大华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3800元、物损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20500元(已履行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董琪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大华在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人民币14865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6631.44元、护理费人民币6522元、营养费人民币504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360.20元、鉴定费人民币417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99278.22元;三、被告晏玮卿对被告董琪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徐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914.60元,原告徐大华已预缴,由被告董琪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大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伟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