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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03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山城支行与胡保龙、胡林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山城支行,胡保龙,胡林磊,胡文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3民初1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山城支行。代表人郭红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会军,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胡保龙,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林磊,男,195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文岗,男,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山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山城支行)与被告胡保龙、胡林磊、胡文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山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被告胡文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保龙、胡林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山城支行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在我行贷款30000元,于2015年5月21日到期,2015年8月21日归还本金4008.74元,被告胡保龙、胡林磊、胡文岗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贷款本息。为保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991.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4月28日借款人胡保龙及其配偶张凤叶、保证人胡林磊、胡文岗签字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1)胡保龙及其配偶张凤叶户口本、身份证、胡保龙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银联卡复印件各一份;(2)胡林磊户口本、身份证、胡林磊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银联卡复印件各一份;(3)胡文岗及其配偶陈新香户口本、身份证、胡文岗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银联卡复印件各一份;3、2014年5月22日农行山城支行与胡保龙、胡林磊、胡文岗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4、2014年4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面谈记录》一份;5、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各一份。被告胡文岗辩称:对贷款事实无异议,让借款人尽快还款。被告胡保龙、胡林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山城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8日,被告胡保龙向原告农行山城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并填写《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被告胡保龙及其配偶张凤叶、保证人胡林磊、胡文岗签字并捺印。2014年5月22日,原告农行山城支行与被告胡保龙、胡林磊、胡文岗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被告胡保龙向原告农行山城支行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即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胡林磊、胡文岗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农行山城支行将贷款30000元发放给被告胡保龙,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借款到期后,2015年8月21日被告胡保龙还款5000元,其中偿还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8月21日借款利息991.26元、借款本金4008.74元,下欠借款本金25991.26元及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担保人胡林磊、胡文岗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山城支行与被告胡保龙、胡林磊、胡文岗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因被告胡保龙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从而酿成纠纷,对此,被告胡保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山城支行要求被告胡保龙偿还贷款本金25991.26元及利息(借款本金25991.26元,自2015年8月22日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林磊、胡文岗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被告胡保龙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保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山城支行借款本金25991.26元;二、被告胡保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山城支行借款利息(借款本金25991.26元,自2015年8月22日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胡林磊、胡文岗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胡保龙、胡林磊、胡文岗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慧 来自